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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发财与王家清、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财,王家清,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陈发财。委托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清。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路,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碧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发财与被告王家清、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洋置业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琇,被告王家清的委托代理人孙学荣、邹荣(王家清的代理人原为刘红权、邹荣,2015年4月3日申请变更为孙学荣、邹荣),被告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路,被告金大洋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荣、李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财诉称:2013年3月22日,国丰公司书面委托王家清以国丰公司名义参与金大洋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市生活广场项目的施工管理,王家清在施工过程中处理的事务均由国丰公司予以承认。后王家清以国丰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了金大洋置业公司开发的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的施工工程。2013年11月6日,我与王家清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王家清合作承包盐城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对外以国丰公司名义进行工作;所获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等等。合作协议签订后,我即投资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截止到目前,原告在该项目共投入材料费、机械费、工人工资等工程款合计4000余万元。2013年12月18日,王家清因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与我产生矛盾,国丰公司协调后致函王家清:1.确认材料供应商的所有���算清单由陈发财确认并报告国丰公司;2.解除委托王家清在本工程中的一切关系,由陈发财与国丰公司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负责处理本工程施工中日常管理工作。但国丰公司未能兑现该书面函告所作的承诺。因陈发财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投资人的身份一直未得到金大洋置业公司的确认,加之王家清与国丰公司屡次违约行为严重损害陈发财的合法权益,陈发财经与王家清协商,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承包盐城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2.双方确认陈发财投资款2500万元,利润1200万元(不含税),合计3700万元。由王家清自金大洋置业公司开盘售房起按期支付给陈发财。该协议签订后,王家清、国丰公司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陈发财因王家清、国丰公司一再违约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告与王家清、金大洋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大洋置业公司保证陈发财投资款2300万元优先支付,付款方式为金大洋置业公司销售每达1亿元资金付陈发财800万元,凭国丰公司的付款手续支付;陈发财与王家清原协议约定的除2300万元以外的费用,由陈发财与王家清另行协商支付方式。如金大洋置业公司不能按约付款,按央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金大洋置业公司就金大洋生活广场的楼盘陆续开盘销售,到目前为止销售额已达数亿元,但王家清、国丰公司拒不向金大洋置业公司出具付款手续并归还其余工程款,金大洋置业公司也拒不支付陈发财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发财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与王家清之间的合伙关系向王家清主张权利,而王家清以国丰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事实上是挂靠关系,金大洋置业公���则是债务加入的一方,故国丰公司与金大洋置业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家清、国丰公司立即向陈发财支付垫付的工程款3700万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与违约金500万元,合计4200万元;2.金大洋置业公司对王家清、国丰公司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家清、国丰公司、金大洋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发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发财对其投资承建的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商住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3.8金大洋置业公司出具给王家清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王家清在负责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施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国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3.3.22国丰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同上。3.2013.11.6陈发财与王家清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陈发财投资承建金大洋项目的事实;陈发财对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发财在承建该项目期间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三被告应予偿还。4.2013.12.18王家清给国丰公司的申请书及国丰公司发给金大洋项目部的函,证明国丰公司确认陈发财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身份。5.2013.12.18国丰公司发给金大洋项目部的函,证明目的同证据3、4。6.2014.8.29陈发财与王家清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家清与国丰公司未按约偿还陈发财3700万元投资款,构成根本性违约。7.2014.10.13陈发财与王家清(乙方)、金大洋置业公司(丙方)的《协议书》,证明三被告未按约向陈发财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证明陈发财为金大洋项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垫资款3513万元。证明陈发财的实际投资金额远远超过与王家清协议确认的2500万元。被告王家清答辩称:1.2013.11.6陈发财与王家清签订协议后,陈发财于2013.11.11至同年12.15陆续向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工程项目投资2100多万元,该款包括向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原告诉称投资2500万元与事实不符。2.陈发财与王家清2013.11.6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双方都是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的主体资质,违反我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建筑工程禁止挂靠的禁止性规定。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项目虽由国丰公司承建,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家清,在签订合作协议时,陈发财应该是明知的。3.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未竣工验收,且该工程目前亏损无利润可言。导致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也非王家清所致,与陈发财自身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王家清不应支付陈发财所主张��工程利润款1200万元和违约金500万元。综上,答辨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本案陈发财投资款的实际数额,驳回要求王家清承担利润1200万元,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家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在合作过程中陈发财采取堵塞工地大门造成工地停工,导致最终不能合作的事实。被告国丰公司答辩称:王家清是我单位职工,公司授权其对金大洋项目施工管理,国丰公司对其授权也仅限于施工管理。王家清超出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在国丰公司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对国丰公司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陈发财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对我公司关于王家清的授权范围是明知的,陈发财在明知我公司对王家清的授权范围的情况下仍超出其授权范围订立协议,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国丰公司,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前工程未竣工,处于停工状态,也无利润,即使工程结束,利润款应当为国丰公司及金大洋置业公司所有,原告无请求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国丰公司对陈发财没有任何法律义务。被告国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大洋置业公司答辩称:首先,陈发财与王家清、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生效条件为签字盖章,该协议仅有金大洋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有单位盖章,故尚未生效。其次,即使该协议已经生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销售资金达到一个亿并且完全到位,同时凭国丰公司付款手续才能付款,目前金大洋置业公司销售资金并未达到一个亿,也未收到国丰公司的付款手续,付款条件不具备。再次,陈发财不是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工程的承包单位国丰公司也从未向金大洋置业公司告知陈发财是该工程实际出资人,国丰公司与金大洋置业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尚未具备,陈发财也未向金大洋置业公司催要过投资款,综上,陈发财不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发财要求金大洋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大洋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大洋置业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的《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国丰公司;协议的第五条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该工程是全额垫资工程,在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次支付成品量的65%。被告王家清对原告陈发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陈发财提供的是复印件。建设工程合同必须经过招标或投标,并不是某个公司进行承诺就给谁施工,承诺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更不能证实国丰公司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后王家清本人到庭,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对证据2的内容不清楚,需国丰公司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故不存在利润款。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发财的实际投资金额是2300万元,本工程不存在任何利润,陈发财与王家清的合作协议也是无效的,不存在利润分配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书进一步证实陈发财和王家清在合作时投资款是2300万元,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载明。故我们认为证据6的协议在前,证据7的协议在后,实际投资款是2300万元。对证据8中其中葛永根与新江建设集团的钢材款总计1185万元不予认可,该期间双方协议已经终止,不可能存在继续供应钢材的情况;2014年11月的145.6万元工人工资有异议,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工人工资;2015年1月18日的54万元挖机租金有异议,该期间双方合作已经终止,该费用是陈发财租用挖机闹事产生的费用;对陈发财提供的明细表中其他的费用总计2146.7866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国丰公司对原告陈发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招投标工程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出具承诺书的日期时中标单位尚未明确,不能证明国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国丰公司确实向王家清出具过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是施工管理,且陈发财应当知道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超出授权范围的对国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家清已经超出授权范围,协议是王家清与陈发财的个人协议,国丰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申请书与函的“三性”均有异议,国丰公司从未收到过申请人刘红权的申请书。也未向金大洋项目部发出过函,该函件也没有国丰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函件均未盖有国丰公司的印章,也未发过此函件。证据4与证据5中的两个函件中会议召开时间为2013.12.17,发函日期为2013.12.18,国丰公司不可能就同一个会议发两份内容相矛盾的函件。证据4函件中的第8条审核合作协议与证据5函件中的的第6、7条解除协议相悖。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已超出国丰公司对王家清的授权范围,对国丰公司无约束力,国丰公司对该协议也不知晓。对证据8的明细是否发生的质证意见同王家清,但国丰公司从未知晓也未同意过陈发财对工程的投资,国丰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大洋置业公司对原告陈发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公司未出具过该承诺书。对证据2、3、4、5、6、8金大洋置业公司不清楚,金大洋置业公司只认可建筑工程合同相对方为国丰公司,其他意见同王家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第4条载明本协议签字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中的丙方(金大洋置业公司)只有法定代表人王碧琰的签字,并没有公司章印,根据合同约定,该协议尚未生效,故对金大洋置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8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发财对被告王家清、金大洋置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王家清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照片上不能看出影响工程施工的事实,不认可王家清的证明目的。对金大洋置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程的名义承包方是国丰公司不错,但与国丰公司所授权的王家清与陈发财签署的共同投资施工工程的约定是不一致的,应当以王家清和国丰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国丰公司、金大洋置业公司对王家清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家清、国丰公司对金大洋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陈发财所举证据2、3、6、7的真实性分别得到王家清、国丰公司、金大洋置业公司的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中大部分投资款凭证的真实性也得到王家清的确认,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金大洋置业公司不予认可,陈发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陈发财提供的证据4中的函件及证据5没有国丰公司盖章确认,国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陈发财对金大洋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发财对王家清提交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不能反映具体事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应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陈发财与王家清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公平、诚实、信任、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合作承包盐城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工程,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达成以下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包工包料的方式合作承包盐城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的施工工程,对外以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第三条,对建设方���总承包方原所订合同的承继:(一)建设方、承包方对王家清作为本工程的前期实际出资人的资格身份予以认可,对陈发财从签订本合同起成为本工程实际出资人的资格身份予以认可。(二)总承包方国丰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就本工程对外所签订的一切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材料采购、机械及脚手架租赁等一切合同,同样适用于王家清与陈发财双方的合作。第五条,出资额、方式、期限:各方均以现金出资。(双方对出资额、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未作出约定)。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一)各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在扣除各种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中介费、国丰公司管理费、税金、施工班组劳务费、施工机械租赁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施工水电费、办公用房租赁费、临时设施费、安全维护设施费、预决算费用、招待费、以及各方认可的用于本工程的各项开支)后,所获利润按出资金比例分配。(二)债务的承担,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如工程出现亏损或施工期间出现的有关处罚,按亏损和处罚发生的时间、责任先在可分配盈利中偿还,盈利不足清偿时,以押金承担责任。第十三条,争议纠纷的解决:本协议未尽事项或合作中产生的新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抵触的,则以补充协议为准。另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禁止行为等做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陈发财进行了资金投入。庭审中,王家清认可陈发财投资数额2146.7866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其中包含陈发财于2013年11月22日转卡给刘红权并由刘红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130万元),另陈发财认为,除了王家清认可的2146.7866万元外,其还实际垫支该工地上的钢材款1185万元、管理��员工人工资145.6万元、挖机租金54万元,其中1185万元钢材款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150万元,供货人为葛永根;2014年3月18日500万元,供货人为葛永根;2014年4月24日150万元,供货人为葛永根;2015年1月8日385万元,供货人为新江建设集团。王家清认为,1185万元钢材款产生时,双方已经终止合作,故不可能存在继续供应钢材的情况,而且陈发财提供的钢材入库单中仅有陈发财一方的人员签字,如果该钢材用于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项目,则应同时有王家清一方的人员王友才的签字确认;关于工人工资,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有约定,故不予认可;关于挖机租金系陈发财租赁用于堵塞工地大门产生的费用,故也不予认可。2014年8月29日,陈发财与王家清订立《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承包盐城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该项目的��主为金大洋置业公司,针对双方共同合作施工该项目的实际情况,为妥善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各种问题,从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陈发财投资款2500万元,利润1200万元(不含税),合计人民币3700万元。二、为使陈发财的债权如期得到保护,王家清自金大洋投资置业公司开盘售房起,当销售额达到人民币1亿元时,按8%支付给陈发财(即人民币800万元);当销售额达到第二笔1亿元,按8%支付给陈发财(即人民币800万元);当销售额达到第三笔1亿元,按8%支付给陈发财(即人民币800万元);当销售额达到第四笔1亿元,按8%支付给陈发财(即人民币800万元);当销售额达到第五笔1亿元,按5%支付给陈发财(即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款项均打入户名:陈发财,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12。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王家清在乙方处签字,刘红权作为王家清的代理人也在该协议中签字,但陈发财未在甲方处签字。经本院核实,刘红权表示,当时协议是双方互签的,王家清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中有双方签字。2014年10月13日,陈发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家清和作为丙方的金大洋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陈发财与王家清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建筑项目合作协议书》,在合作建设盐城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工程,金大洋置业公司为该项目业主。为妥善解决陈发财与王家清之间发生的各种问题,王家清与陈发财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现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陈发财与金大洋置业公司同意,保证陈发财投资款2300万元优先支付,付款方式按陈发财与王家清、刘红权的协议在金大洋置业公司销售金额每达一亿元资金到位后付给陈发财800万元整(不含税费),金大洋置业公司凭江苏国丰建设集团公司的付款手续支付。2.陈发财、王家清原协议约定的除2300万元以外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方式。3.在三方签订该协议后,陈发财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采取封门、堵路等方式影响金大洋置业公司工地施工及售楼部销售。如再发生上述情况,陈发财自愿向金大洋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每日壹拾万元计算,并向金大洋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如金大洋置业公司不能按协议付款,未付部分按央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4.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即产生法律效力。陈发财在甲方处签字,王家清在乙方处签字,金大洋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碧琰在丙方处签字,该协议落款处未加盖金大洋置业公司单位公章。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6日,金大洋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项目的土建、安装、装饰(不含二次精装修)、消防、暖通及配套附属工程(除垄断行业)所有项目总承包给国丰公司。2013年3月22日,国丰公司向王家清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友忠系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王家清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项目的施工管理。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处理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国丰公司辩称,王家清为其单位职工,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和社保手续,王家清认为,工地上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均是由王家清投入,但是人员是国丰公司的。上述协议签订后,陈发财向王家清、金大洋置业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王家清与陈发财2013年11月16日等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王家清与陈发财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王碧琰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金大洋置业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陈发财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陈发财在诉讼之初系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后经本院庭审释明,其明确请求权基础系依据与王家清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权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1月6日陈发财与王家清签订的《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共同合作承建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项目,虽然该协议中对于双方的实际出资额、利润分配、风险分担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实际按最终的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风险的分担,双方的合作关系符合合伙关于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关于王家清与陈发财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陈发财认为2013年3月22日,国丰公司书面委托王家清以国丰公司名义参与金大洋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市生活广场项目的施工管理,王家清在施工过程中处理的事务均由国丰公司予以承认,因此,王家清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国丰公司的行为。经查,国丰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出具给王家清授权委托书,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仅限于委托王家清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而王家清与陈发财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显然超出了该授权委托事项的范畴,而且王家清在2013年11月6日、2014年8月29日及2014年10月13日与陈发财签订的协议中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非以国丰公司名义从事上述活动,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王家清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王家清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王家清与陈发财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应当认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原告陈发财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协议中虽然仅有王家清及其代理人刘红权的签字,但经调查,王家清当时的代理人刘红权承认陈发财也在王家清持有的协议中签字确认,王家清持有的协议双方均进行了签字;庭审中,王家清也自始至终也未对该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提出异议。而且从王家清、陈发财在此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看,也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是成立并生效的。王碧琰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在2014年10月13日的协议中明确“丙方”为金大洋置业公司,即王碧琰系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王碧琰当时确为金大洋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涉及的款项也确实用于金大洋置业公司的工程之上,故应当认定王碧琰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代表行为。金大洋置业公司认为金大洋置业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对此,虽然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签字盖章”生效,但并不能当然的得出签字并盖章方能生效,而且金大洋置业公司的签字人员系其法定代表人,而非一般工作人员,涉及的事项也未超出法人的经营活动范畴,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三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金大洋置业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三方协议约定:“1.……陈发财与金大洋置业公司同意,保证陈发财投资款2300万元优先支付,付款方式按陈发财与王家清、刘红权的协议在金大洋置业公司销售金额每达一亿元资金到位后付给陈发财800万元整(不含税费),金大洋置业公司凭江苏国丰建设集团公司的付款手续支付。3…….如金大洋置业公司不能按协议付款,未付部分按央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从该约定内容看,金大洋置业公司作为第三方在付款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保证向陈发财付款,如不按约支付则承担违约责任,实质上是将自己作为债务主体加入到王家清、陈发财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因三方约定中并没有明确免除王家清的付款责��,故应当认定金大洋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其应当对王家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该约定中金大洋置业公司承担责任需具备两个付款条件,一是销售金额达1亿元,二是陈发财要凭借国丰公司出具的付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盐城市房产管理局查询,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项目现销售金额为2.2亿余元,而且国丰公司诉讼中也同意出具相应的付款手续,结合三方约定,陈发财主张的款项中1600万元已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陈发财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陈发财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上述陈发财、王家清、金大洋置��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看,付款条件之一系国丰公司出具付款手续,但在此之前,原告未能取得国丰公司的付款手续,目前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家清或金大洋置业公司存在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王家清、金大洋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陈发财主张对金大洋城市生活广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家清、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陈发财160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发财对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发财负担158972元,由被告王家清负担97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二审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11×××75。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以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