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丹,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负责人:王秀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刘刚驾驶辽F928**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浪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合作区仁达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右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相撞,致刘刚、辽F928**号小型轿车内乘客杨舒、郭世平、王春梅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舒、案外人郭世平、案外人王春梅无责任。原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承保。原告的损失:修车费19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是涉案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牵引辽B17**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认可原告修车费的合理损失为1877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刘刚驾驶辽F928**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浪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合作区仁达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右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相撞,致刘刚、辽F928**号小型轿车内乘客杨舒、郭世平、王春梅受伤,两车损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于2013年11月1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舒、郭世平、王春梅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同时,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牵引辽B17**挂在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刘刚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的意见即修车费的损失为1877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有权向案外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仅向被告赵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放弃向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三是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舒、郭世平、王春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刘刚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四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赵某某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14774元的50%为738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兰善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