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提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东洋、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与徐东洋、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东洋,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张钰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东洋,鞍山市千山区盛元机械加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聂斌,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崔家屯。法定代表人:李久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钰晗。再审申请人徐东洋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孤山镇政府)及原审被告张钰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9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郭修江和齐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徐东洋的委托代理人聂斌,被申请人大孤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晓虹及原审被告张钰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大孤山镇政府召开拆迁工作会议,形成〔2011〕1号《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对镇内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等四家企业进行动迁补偿,并为此成立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相关事宜。银环铁矿厂经营场所在鞍山市大孤山镇獐子窝村,盛元加工部坐落在银环铁矿厂院内,其经营者为徐东洋。〔2011〕1号《会议纪要》记载,对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补偿数额的依据,是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对企业主要资产的评估结果(其中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评估值为224.5万元和25.8万元,矿山剥山皮土工程量12.8万元、剥岩工程量431.7万元)及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实行的综合地价补偿。补偿款合计692.8万元。此前,大孤山镇政府曾委托鞍山金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鞍山千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补偿范围作出的鉴定报告,其中鞍旧集建(92地)字第450087号,1,706.2平方米集体土地估价257,636元,24,942.67平方米集体租赁土地估价2,244,840元,剥岩估价431.7万元,剥山皮土估价127,920元。关于村集体土地收益补偿问题,《会议纪要》记载,四家企业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总面积37,934.43平方米,参照鞍山市关于集体建设用地补偿2万元/亩的标准,对腾房身村集体土地收益补偿总计124万元。2011年6月21日,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作出〔2011〕15号《会议纪要》一份,其内容与前述〔2011〕l号《会议纪要》基本相同。2011年7月28日,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盛元加工部和银环铁矿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收回盛元加工部和银环铁矿厂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搬迁补偿及一切与拆迁有关的费用补偿事宜签订协议。第一条,本协议标的为盛元加工部和银环铁矿厂所属及厂区道路等实测占用土地面积26,648.87平方米,其中有证土地鞍旧集建92地字第450087号(证载面积1,706.2平方米),盛元加工部和银环铁矿厂负责出具企业经营执照等相关证照,结合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认定情况及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数据。第二条,补偿标准根据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以及矿山生产建设工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参照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经大孤山镇谈迁领导小组批准决定对企业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总额为692.8万元,该补偿费包括动迁房屋、地上附属物及一切拆迁损失等全部补偿费用。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名,盛元加工部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和徐东洋名章。盛元加工部授权张艳环负责谈迁事宜,张艳环亦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盛元加工部于2011年7月29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92.8万元。2014年2月13日,银环铁矿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银环铁矿厂与盛元加工部均坐落在千山区大孤山镇獐子窝村委会同一地块。2011年该地块动迁时,银环铁矿厂与盛元加工部作为共同被拆迁人进行谈迁工作,并由盛元加工部作为被拆迁人的代表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时银环铁矿厂同意并认可盛元加工部领取补偿款。该证明加盖的是银环铁矿厂合同专用章,并由张艳环签名。后在庭审过程中,徐东洋又出具了一份银环铁矿厂的证明,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明一致,但该证明加盖的是银环铁矿厂的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东洋申请银环铁矿厂的投资人李玉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玉香认可盛元加工部作为其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对《协议书》亦主张合法有效。另查明,关于银环铁矿厂的成立情况及企业性质问题。1990年8月12日,鞍山市旧堡区大孤山镇獐子窝村成立了村办集体企业鞍山市旧堡区獐子窝铁矿(以下简称獐子窝铁矿)。1998年6月5日,大孤山镇獐子窝村委会与张艳环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将原獐子窝村所属的獐子窝铁矿及设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出租给张艳环,租赁时间自1998年6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由张艳环负责一次性偿还獐子窝铁矿所欠贷款322,484.39元。1998年7月4日獐子窝铁矿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私营企业。1998年8月17日,獐子窝铁矿变更企业名称为鞍山市千山区银环铁矿厂。2000年8月29日,王永元申请设立银环铁矿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3月30日,银环铁矿厂投资人由王永元变更为李玉香。2011年10月31日银环铁矿厂因开业后连续停产6个月以上被鞍山市千山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又查明,盛元加工部成立于2009年7月1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东洋,投资金额为2万元。徐东洋与张钰晗系夫妻关系,张艳环与徐东洋系母子关系。大孤山镇政府将徐东洋和张钰晗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2011年7月28日大孤山镇政府与徐东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判令徐东洋和张钰晗返还大孤山镇政府动迁补偿款692.8万元及利息524,516.10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徐东洋和张钰晗承担。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孤山镇政府与盛元加工部之间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就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所属场地、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达成的协议。大孤山镇政府虽主张徐东洋并非是拆迁补偿的主体,但合同中乙方为盛元加工部和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经营地址亦在银环铁矿厂院内,故大孤山镇政府应当明知其补偿的对象包括盛元加工部。该协议虽然只有盛元加工部的签章,但徐东洋出具的证明和银环铁矿厂经营人李玉香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银环铁矿厂同意盛元加工部作为其代理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银环铁矿厂的追认行为应当有效。故该《协议书》中关于徐东洋同意大孤山镇政府对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进行拆迁的约定应为有效。关于拆迁补偿具体项目的效力及数额问题。首先,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所属厂区及道路均为腾房身村集体土地,对该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及数额,前述两份《会议纪要》均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对含银环铁矿厂在内的四家企业所占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总额为124万元。其次,协议书中具体补偿的数额包括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250.3万元、矿山剥山皮土工程量和剥岩工程量三部分的评估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大孤山镇政府和徐东洋双方另行将土地租赁使用权补偿费用计算入企业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当,且该项土地租赁使用权的评估并不是法定的补偿内容。该补偿款系大孤山镇政府的政府资金,将其归属于无权取得的他人,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大孤山镇政府支付补偿款中关于土地租赁使用权的补偿款250.3万元部分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协议书》中土地租赁使用权部分的补偿款250.3万元,徐东洋应当予以返还。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协议书》中剥岩量和剥山皮土的补偿款是其企业投资产生的收益,应为企业实际所有,《协议书》中关于该两项的补偿内容约定应为有效,442.5万元不应予以返还。关于大孤山镇政府主张银环铁矿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一节。我国企业设立及变更采取核准制,企业性质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银环铁矿厂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记载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大孤山镇政府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大孤山镇政府主张徐东洋和张钰晗返还拆迁款利息一节。因该《协议书》内容部分有效,其在具体拆迁补偿款项及数额的确认上,并非徐东洋和张钰晗单方原因造成,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大孤山镇政府主张徐东洋返还拆迁补偿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钰晗不是合同相对人,大孤山镇政府要求其返还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大孤山镇政府与徐东洋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徐东洋同意大孤山镇政府对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所占土地进行拆迁的约定有效;二、大孤山镇政府与徐东洋签订的《协议书》,其补偿款总数692.8万元中,关于剥岩款、剥山皮土款共计442.5万元的约定有效;三、大孤山镇政府与徐东洋签订的《协议书》,其补偿款总数692.8万元中,关于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补偿款250.3万元的约定无效;四、徐东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大孤山镇政府拆迁补偿款250.3万元;五、驳回大孤山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东洋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8元,由大孤山镇政府负担40,940元,由徐东洋负担23,028元。徐东洋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大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未对具体补偿项目及数额提出主张,一审判决针对具体的补偿项目及数额判决,超出了大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付土地补偿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无违反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徐东洋返还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改判驳回大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大孤山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大孤山镇政府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厂区道路等属腾房身村集体所有,拆迁系对银环铁矿厂所在地块进行,该土地补偿款应为集体所有。张钰晗述称:同意徐东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钰晗与本案没有关联,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未判决张钰晗承担责任正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由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对该宗地办理征地手续,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应予以配合。1998年6月5日獐子窝村委会与张艳环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租赁期满的财产归属及善后处理:1.租赁标的物归獐子窝村委会。2.张艳环投资物归张艳环。二审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徐东洋认为,涉案《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款中不包括土地补偿款。徐东洋主张,张艳环于1998年6月与大孤山镇獐子窝村委会签订租赁涉案铁矿厂的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7个月,至拆迁时仅经营了13年,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是综合地价,系对银环铁矿厂剩余土地租赁年限的补偿,是对经营损失的补偿,故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250.3万元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的约定无效,并判令徐东洋予以返还错误。二审期间,徐东洋还提交了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文旅字〔2011〕26号文件《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关于对大孤山镇动迁企业进行补偿款审批的请示》,该请示中拟对银环铁矿厂按综合地价4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徐东洋拟以该文件证明,企业实际得到的补偿低于拟定的补偿标准,所实际取得的补偿款中不包括土地补偿款。对此该院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协议标的为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所属及厂区道路等实测占用土地面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报请市“谈迁领导小组”批准的补偿金额,并经管委会谈迁工作会议纪要批准同意后对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根据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以及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参照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经大孤山镇谈迁领导小组批准决定;协议签订后,由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对该宗地办理征地手续。大孤山镇政府〔2011〕1号《会议纪要》中载明:对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的补偿方案议定为,集体租赁土地实测面积26,648.87平方米,其中有证土地1,706.2平方米,根据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对企业主要资产的评估结果及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对该企业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评估值中,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224.5万元和25.8万元,矿山剥山皮土工程量12.8万元,剥岩工程量431.7万元。根据上述《协议书》中的约定及会议纪要中的记载,《协议书》系对涉案土地动迁补偿的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按照综合地价计算的补偿款中包括土地补偿款和生产经营补偿款。关于徐东洋所主张的《协议书》补偿款中的250.3万元是对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集体土地租赁剩余使用年限的补偿,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期为50年7个月,但仅经营了13年,该款项系对租赁土地剩余的37年多时间的补偿。徐东洋所主张的涉案土地租赁源于1998年6月张艳环与獐子窝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但该租赁协议约定,张艳环租赁獐子窝铁矿及设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租赁期满后,租赁标的物归獐子窝村委会,张艳环投资物归张艳环。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银环铁矿厂的投资人为李玉香,由此可见,张艳环仅对獐子窝铁矿,即现银环铁矿厂享有经营权。涉案作为农民集体土地的银环铁矿厂土地的补偿款,与张艳环并无关联,更与盛元加工部及徐东洋无关。《协议书》中的“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仅是确定补偿标准的参考因素。徐东洋提出的《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款中不包括土地补偿款、250.3万元是对银环铁矿厂、盛元加工部集体土地租赁剩余使用年限补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徐东洋二审时所提交的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文旅字〔2011〕26号文件,仅是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呈报市政府的关于补偿款的请示,而非政府有关部门最终确定的补偿标准,该文件中所记载的综合地价400元/平方米虽然高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综合地价,但不足以证明《协议书》中不包括土地补偿款。银环铁矿厂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是由于该企业原系村办集体企业獐子窝铁矿。虽然银环铁矿厂系于1998年7月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私营企业,但现无证据证明银环铁矿厂所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发生了变化,针对该土地的补偿款仍应归农民集体所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约定该土地的补偿款系大孤山镇政府的政府资金,将其归属于无权取得的他人,损害了公共利益,进而判决《协议书》中关于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补偿款250.3万元的约定无效,徐东洋应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妥。本案大孤山镇政府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徐东洋和张钰晗返还动迁补偿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部分无效,并判决徐东洋返还无效部分的相应款项,并未超出大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徐东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涉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经市“谈迁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签订该《协议书》。徐东洋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协议书》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大孤山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盛元加工部(银环铁矿厂)签订的关于涉案地块拆迁补偿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中的具体约定,及包括与土地管理、合同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部分无效,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4元,由徐东洋负担。徐东洋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徐东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是由租赁土地剩余使用年限补偿,剥山皮工程量、剥岩工程量补偿及拆迁过程中所有相关损失补偿组成的,即大孤山镇政府所称的综合地价,当中并不包括土地补偿费。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使用权的补偿款250.3万元无效,明显错误。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偿数额的依据是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实际情况,参照对企业主要资产的评估结果及鞍山市历来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决定对企业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对村集体土地收益补偿已明确了另行进行补偿124万元,并且已实际支付给村集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第三项、第四项判项,改判驳回大孤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大孤山镇政府答辩称:一、徐东洋所得的250.3万元补偿款实际为集体土地补偿款,为错误发放,应归村民集体所有,应予返还。根据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对涉案土地谈迁小组负责人齐世民作出的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可知,齐世民没有对补偿范围进行认真审核,将本已列为支付给全体村民的土地补偿款重复列到企业补偿款中,造成土地补偿款重复且错误发放。拆迁补偿协议建立在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上,评估对象是企业所在整个集体土地,是对土地整个综合价值进行的评估,没有考虑租赁剩余年限。本案补偿款因齐世民的失职行为所致,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无法确定张艳环租赁后开采量也无法确定给付开采补偿数额,双方认为,按照综合整个矿山在企业设立前以及租赁给张艳环前后直至企业经营期间届满日止确定的开采补偿数额给付较为合理,故在协议第2条中约定“补偿标准根据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以及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二、徐东洋所得250.3万元补偿款为政府资金,且为失职错误发放,徐东洋无权取得,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因齐世民失职错误,本应发放给村民的集体土地补偿款至今尚未发放,须待徐东洋不当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追回后方能向村民发放。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曾多次与徐东洋协商返还多得的土地补偿款,均遭拒绝。徐东洋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徐东洋取得的250.3万元土地补偿款无效,应予返还。原审被告张钰晗答辩称:同意徐东洋的再审申请。再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大孤山镇政府当庭提供了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鞍纪〔2015〕14号《关于给予齐世民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意在证明涉案土地谈迁小组负责人齐世民没有对土地补偿款认真审核,错误把应该补给村民的补偿款列到徐东洋的补偿款中。对此,徐东洋质证认为,其得到的补偿款并不包括土地补偿费,该决定的内容有误,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对此,本院认为,该决定系根据本案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对齐世民作出纪律处分,其内容并不能证实大孤山镇政府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协议书》中的250.3万元补偿款性质如何、是否无效,徐东洋应否返还大孤山镇政府。本案纠纷源于银环铁矿厂包括徐东洋的盛元加工部所租赁使用的獐子窝村集体土地被拆迁征用,大孤山镇政府与徐东洋就动迁补偿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后,大孤山镇政府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徐东洋返还692.8万元补偿款而产生纠纷。首先,关于250.3万元补偿款的性质。该《协议书》首部约定:“甲方与乙方就收回乙方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搬迁补偿及一切与拆迁有关的费用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补偿标准根据企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剩余年限以及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实际情况,参照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甲方经大孤山镇谈迁领导小组批准决定对该企业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总额为人民币6,928,000元。”由上述内容可见,补偿款692.8万元是按综合地价每平方米260元乘以土地面积26,648.87平方米确定的,该补偿款中包括了银环铁矿厂占用集体土地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价值和银环铁矿厂生产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的资产价值。且根据大孤山镇政府〔2011〕1号《会议纪要》的记载,补偿款的确定系参照对企业主要资产的评估报告,即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评估值为224.5万元和25.8万元,矿山剥山皮土工程量12.8万元、剥岩工程量431.7万元,合计694.8万元,及鞍山市历年企业动迁补偿执行的标准及规定,决定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进行的补偿。因此,《协议书》中所包含的250.3万元补偿款是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价值。其次,关于250.3万元补偿款的约定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确定补偿数额。本案银环铁矿厂占用的土地系獐子窝村集体建设用地,一部分土地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评估确定的使用年限为50年,大部分土地并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均被獐子窝村租赁给银环铁矿厂使用,且双方约定银环铁矿厂租赁使用年限是50年。因银环铁矿厂有偿租赁使用集体土地,租赁费已一次性付清,而拆迁时仅使用了12.57年,剩余37.43年集体土地因拆迁而不能继续使用,从而丧失了租赁土地使用权。对此是否补偿、如何补偿,大孤山镇政府在与银环铁矿厂签订协议时已对此达成合意,即同意将银环铁矿厂(包括盛元加工部)作为补偿对象,自愿将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评估价值及矿山生产建设过程中排岩工程量等资产按综合地价260元/平方米补偿给银环铁矿厂,双方由此达成的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协商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应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部分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并判令徐东洋返还250.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涉案土地补偿费已补偿给獐子窝村。一是根据大孤山镇政府〔2011〕1号及15号的《会议纪要》内容显示,“村集体土地收益补偿:四家企业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总面积37,934.42平方米,参照鞍山市关于集体建设用地补偿2万元/亩的标准,对腾房身村(注:当时獐子窝村并入腾房身村,后又独立)集体土地收益补偿总计124万元。”据此,四家企业中之一的银环铁矿厂占用集体土地面积是26,648.87平方米,经核算,獐子窝村该部分的土地收益补偿款约为79.94万元。二是根据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向鞍山市高新区千山镇镇长齐某某的谈话笔录和2013年7月31日向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腾房身村村支书王某某的谈话笔录记载,齐某某称:“(协议)是对张艳环租赁企业的剩余年限的权益进行补偿。集体土地补偿也会由土地局直接补偿给村委会,我们也额外给了村里按照2万元每亩又补偿了一部分。”王某某称:“土地补偿政府已经补给我们村了,并且当时场地上属于村里的地上附着物变压器、电线杆之类,我们村里也得到补偿了,所以没有提出要求由村委会作为银环铁矿厂的谈迁对象。”由此可见,涉案土地补偿费已另行补偿给獐子窝村,进而说明,本案协议中的250.3万元补偿款并不是补偿给村集体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不存在错误支付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如大孤山镇政府所主张的将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错误发放给银环铁矿厂的情形,大孤山镇政府亦应在协议达成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但其并没有行使致使其已丧失撤销权,亦无权主张返还。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徐东洋取得补偿款系依据与大孤山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取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大孤山镇政府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以不当得利之债提出主张,其此项主张亦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大孤山镇政府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现大孤山镇政府请求返还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0,792元,由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弘审 判 员 郭修江审 判 员 齐 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裴 跃书 记 员 郑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