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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倩与焦时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93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德州市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冉小英,女,生于1970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焦某甲,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焦艳,女,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被告之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小英、张保健,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阴历六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0日生儿子焦某乙,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前二年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4年秋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经常动手打我。2015年5月2日被告喝酒后与我话不投机,又动手把我打伤,当晚我回娘家居住。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辩称:那天我动手打原告确实不对,我一定能改正喝酒和回家闹事的毛病,请求原告再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0日生儿子焦某乙,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二年因被告喝酒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5月2日被告酒后因与原告话不投机,两人发生争执,被告打伤了原告眼部、手部等处,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养育子女成长,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加以珍惜。被告酒后对原告动手确有过错,但其表示悔改应给予其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善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