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毛世启与王桂山、陈加亭、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启,王桂山,陈加亭,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毛世启,男,194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桂山,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陈加亭,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张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世启与被告王桂山、陈加亭、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峰,被告陈加亭及被告陈加亭、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青岛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世启诉称,2014年4月11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桂山驾驶鲁BP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线睢县境183KM+580M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睢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桂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世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而被告仅支付3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667.23元。被告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支付;鲁B-P71**、鲁B-M0**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挂靠在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陈加亭,王桂山是陈加亭的雇佣司机,对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应由陈加亭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陈加亭当庭辩称,除同意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外,王桂山系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陈加亭为原告垫付4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由原告返还陈加亭垫付款45000元。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毛永光(毛昆朋)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王桂山的驾驶证、鲁B-P71**、鲁B-M0**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鲁B-P71**、鲁B-M0**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共三份;5、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34904.53元,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269.5元;6、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7、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8、原告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10、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11、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12、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人力资源部、杨村煤矿第一开拓队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毛永光2014年3-6、9月工资单各一份;13、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1500元;1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加亭、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仅有一张写明开票日期,为原告鉴定费,其余六张无日期,未写明鉴定事由,无法证实系原告的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无异议,原告电动车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毛永光月工资3900元计算,应提供纳税票据,证明中没有体现护理人在4月-7月误工损失,护理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系原告检查支出。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7、10及5中的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病历材料加以佐证,并且产生日期在原告住院期间之外,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11,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毛永光护理,不能以该证据材料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医院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如该检查为鉴定所需,相关费用应认定为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根据原告儿子毛永光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扣发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针对上述焦点,被告陈加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鲁B-P71**、鲁B-M0**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王桂山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证;2、保险单三份,包括鲁B-P71**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鲁B-M0**号商业险保险单一份;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4、垫付款条据5张,计款3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加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加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毛世启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耳听力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对2015年5月1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桂山驾驶鲁BP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线睢县境183KM+580M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睢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桂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世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34904.53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69.5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毛世启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毛世启车祸伤致胸部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毛世启车祸伤致右耳创伤性耳聋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凤华牌电动三轮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加亭为原告毛世启垫付35000元。肇事车辆鲁B-P71**、鲁B-M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陈加亭,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被告王桂山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二份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毛世启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耳听力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山驾驶鲁BP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睢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桂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世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P71**、鲁B-M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二份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王桂山驾驶的为机动车,应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应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赔付70%,下余10%由被告陈加亭赔偿,被告王桂山、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5174.03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9833.20元(因原告诉求按8475.34元×11年×32%计算,是其对该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凤华牌电动三轮车车损156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92467.2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1833.2元(包括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9833.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860元(包括电动三轮车车损156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3693.2元应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下余28774.03元,应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赔付70%、计款20141.8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赔付,下余10%、计款2877.40元,应由被告陈加亭赔偿,被告王桂山、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加亭给原告垫付款35000元,在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加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毛世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35.02元;二、被告陈加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毛世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7.40元;被告王桂山、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毛世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25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陈加亭负担2953元;重新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家鑫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