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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修道诉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修道。被告王金明。原告李修道诉被告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于3月25日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下同),声称会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从银行取款80,000元,交付了被告7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个月以后,原告收取利息时便联系不到被告,故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7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利息为每月1,500元。当日,原告从其银行卡取款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借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修道借款70,000元;二、被告王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修道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以上共计2,27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亚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