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谭某,女,汉族,湖南郴州人。被告:黄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原告谭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甚至不分场合不分地点就与原告发生争吵,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创作伤,特别是双方于2011年2月份起分居起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份审理后以双方仍可继续生活下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过半年,但原、被告感情却没有好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自2011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10月31日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明显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法院判决原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未好转。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理由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双方各自财产各归已有,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