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潘忠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潘忠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供销大楼二层803、804号房。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小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忠强,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南丹县。委托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D座13层。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忠强、一审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钊、被上诉人潘忠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元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山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山推公司与潘忠强签订一份《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式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合同编号GXSTSL1200022);2012年3月22日,山重公司与潘忠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编号SFGXST120064-A00);2012年3月22日,山推公司与潘忠强、山重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FGXST120064-A01)。以上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山重公司根据潘忠强的选定向山推公司购买租赁物山推牌装载机SL50W(机号1002050)一台,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潘忠强使用,租赁期限48个月,租金支付周期月付,租赁物购买价款310000元,租赁年利率8.86%,起租比例15%,融资金额263500元,每期租金6540元;本合同中租赁的性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山重公司,潘忠强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山重公司无须征得潘忠强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其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重公司对潘忠强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方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潘忠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潘忠强逾期偿还融资租赁租金本息,或融资租赁租期届满,潘忠强仍不偿还最后还款义务,造成山推公司被要求履行担保人义务,一次性代潘忠强偿还租金本息余额或代垫租金本息的,自山推公司垫付之日起,潘忠强应在七日内偿还给山推公司,逾期偿付的,山推公司有权按所欠款项的1.67‰/日的计算方式向潘忠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山推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自收回之日起七日内,潘忠强应当付清所欠全部款项(含违约金),否则,潘忠强同意山推公司将租赁物经变卖后以抵偿欠款,等等。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山推公司向潘忠强交付了本案约定的装载机,但潘忠强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山重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山推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9日代潘忠强向山重公司支付2013年6月前欠的租金及违约金6482元、6482元、6482元、6482元、6774元、6774元,合计39476元。2013年3月15日,潘忠强支付给山推公司租赁垫付款6900元。2013年6月8日山推公司从潘忠强手上收回本案装载机。2013年9月27日山重公司向山推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山推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回购本案的租赁物,回购款为2013年7月后的租金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合计201677.19元。2013年9月29日,山推公司向山重公司支付了回购款201677.19元。庭审中山推公司述称其已于2014年11月份下旬自行将本案装载机销售,销售价格约为131000元。鉴于山推公司已收回租赁物,庭审中法院向其释明关于回购款诉讼请求是否变更为主张赔偿损失,山推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意向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均是山推公司、潘忠强及山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后,在山推公司、潘忠强及山重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山重公司为向潘忠强出租租赁物而依约向山推公司购买了装载机,潘忠强已接收租赁物即装载机,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山重公司支付租金。但潘忠强自提取租赁物即装载机使用后,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山重公司支付租金,致山重公司要求山推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山推公司作为潘忠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义务的保证人,依约代潘忠强向山重公司垫付了未付租金本息及违约金,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山推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潘忠强追偿。山推公司要求潘忠强向其支付担保款中属于收回装载机之前代垫的租金及违约金元32576元(39476元-69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因潘忠强逾期偿还融资租赁租金本息,或融资租赁租期届满,仍不偿还最后还款义务,致山推公司被要求履行担保人义务,代潘忠强偿还租金本息余额或代垫租金本息后,潘忠强应自山推公司垫付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逾期偿付的,按所欠款项的1.67‰/日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山推公司代潘忠强向山重公司支付垫付款,潘忠强应依合同约定于山推公司垫付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垫付款给山推公司,但潘忠强未能偿付,依约应向山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山推公司现主动调低违约金,主张以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方式计付违约金,潘忠强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山推公司对潘忠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潘忠强逾期偿还垫付款实际上只是造成山推公司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山推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潘忠强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计付标准过高,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潘忠强应分别从合同约定偿还垫付款宽限期七日届满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山推公司已支付的垫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山推公司,山推公司此部分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逾期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分别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10月7日起潘忠强应付未付的垫付款基数分别为6482元、6064元、12546元、19028元、25802元、32576元。关于山推公司要求潘忠强支付担保款中的回购款201677.20元即2013年7月后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山推公司已收回并处置了租赁物,其可主张的是收回租赁物后的损失,而不能再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经法院释明后山推公司仍主张回购款即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故山推公司要求潘忠强支付该回购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案合同中另有损失或者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忠强偿还给山推公司装载机租赁担保款32576元;二、潘忠强向山推公司支付逾期偿还租赁担保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垫付款648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计至2013年3月22日止;以垫付款606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至2013年5月27日止;以垫付款1254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2013年6月26日止;以垫付款1902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至2013年7月26日;以垫付款2580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至2013年10月6日;以垫付款32576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至2015年4月9日;以实欠垫付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三、驳回山推公司要求潘忠强支付租赁担保款即回购款201677.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潘忠强负担1553元,山推公司负担3959元。上诉人山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非常明确的追偿权纠纷,既然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了上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也认定了上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应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形,一审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担保款的主张。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处理设备是用于抵偿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担保款,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收回了设备就不再具有追偿的权利,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变卖涉案设备,其处置设备的行为也仅仅是行使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说销售价格过低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可以自行主张或另案起诉,但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该法律关系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该法律关系予以审查,更不应该将该法律关系牵扯至前述追偿权纠纷当中,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的主体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的××与承租人,而上诉人并非属于前两者,上诉人仅仅是追偿权关系中的债权人。但一审法院将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能“主张收回租赁物后的损失而不能再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没有异议,上诉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三项。被上诉人潘忠强答辩称:一、本案应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一)融资租赁合同是本次纠纷的主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各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由上诉人山推公司出卖租赁物铲车给山重公司,由山重公司作为××租赁铲车给被上诉人,这是当时三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山推公司是出卖人,山重公司是买受人(××),被上诉人是承租人。本次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山推公司之义务是将其出卖之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被上诉人之后,由××山重公司向出卖人支付铲车价款,承租人向××支付租金,本案一系列民事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试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的性质。1、该意向书是一种预约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也是××(山重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条件,也就是预约行为,当被上诉人与山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成立之后,该《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因条件已经成立而失效,其意向合同书对被上诉人已没有合同约束力。2、被上诉人对担保一事没有明确授权,在签订合同时也不知道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担保。其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第2条第二款关于“甲方”山重公司授权“代理商”山推公司之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其委托授权给山推公司催收租金等等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该约定与《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关于担保约定是有冲突的,《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约定山推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担保人,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中山重公司授权给上诉人山推公司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明显是集债权人、债务人于一身,不符合合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了关于担保约定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要求山推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山推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出卖人,与案外人山重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义务是将出卖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山重公司,按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租赁物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是山推公司,买受人是山重公司,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由山重公司购买山推公司的铲车租赁给被上诉人,该约定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担保人之约定在《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已失效情况下,没有合同约束力。何况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山推公司为被上诉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三、山推公司又作为出卖人,又作为买受人,炮制的所谓回购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9月7日案外人山重公司发函《回购通知书》给出卖人山推公司的事实,是因为山推公司在2013年6月8日非法擅自强行拉走铲车,将已出卖的标的物强行占有,作为已获得该车辆所有权的山重公司向山推公司发函要求其回购铲车,回购之意是由山推公司将其已拖走的铲车折价计算价钱,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关系,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被上诉人租赁合同无关。四、担保款234253.2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担保约定。前面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是《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都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都是上诉人山推公司出卖租赁物给案外人山重公司,山重公司出租租赁物给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只是提供一份文本,没有就其在合同首部及合同第五条第1项关于担保事宜进行特别说明,被上诉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方知存在“担保”一事,证明担保这一约定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担保一事根本不知情,且该合同文本由上诉人提供。对这一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因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而且,该意向书已经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而失效,担保一事更是无从谈起。2、上述所称的担保责任与《融资租赁合同》第2条第三款相矛盾,是不合法的。关于上诉人所谓的担保问题是约定为承租人的担保人,但其作为租赁物的出卖人,又将承租人的义务进行担保,其在擅自将铲车拖走后,铲车又恢复其价值,上诉人将案外人山重公司的出租物占有,又主张承租人支付铲车价值,无疑上诉人出卖物价值加上租金234253.2元(310000元+234253.2元=544253.2元)与上诉人出卖物价值不符,不合理亦不合法。故,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担保物权没有法律依据。五、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诉请234253.2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卖给山重公司铲车价值31万元,201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收到该设备,按租《融资租赁赁合同》约定,2012年4月5日或20日开始支付租金6000元,直到2013年3月共计72000元的租金(含首付4万元),该款项已支付给山重公司,现在,上诉人已将出卖物拖走,又主张整车价款,重复计算出卖物质价值,实在是没有依据。2、违约金约定不明。《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第七条第3项之约定与《融资租赁合同》附表1违约金的约定是不一致的,也是不明确。《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固已失效且是意向行为的约束而不是履约行为的约束,对被上诉人延期支付租金行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逾期两个月的违约金责任由租赁合同相对方山重公司主张,而不是由上诉人主张。假使山重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也因为约定不明而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一审第三人山重公司没有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2、潘忠强应否向山推公司支付租赁担保款201677.2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意向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均是山推公司、潘忠强及山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山推公司、潘忠强及山重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潘忠强自提取租赁物即装载机使用后,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山重公司支付租金,山推公司作为潘忠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义务的保证人,依约代潘忠强向山重公司垫付了未付租金本息及违约金,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山推公司向潘忠强行使追偿权,要求潘忠强偿还代垫的款项,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关于潘忠强应否向山推公司支付租赁担保款201677.2元的问题。山推公司主张的租赁担保款201677.2元实际为山推公司向山重公司支付的2013年7月以后的租金及相关利息、违约金。鉴于山推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从潘忠强手上收回本案装载机,此后潘忠强未能使用装载机,山推公司要求潘忠强支付2013年7月以后的租金及相关利息、违约金依法无据,故对山推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潘忠强在答辩状中的陈述,鉴于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推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上诉人山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骁审判员 陆 敏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