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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霍廷亮与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霍廷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霍廷忠(系原告胞兄),退休职工。被告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北安道**号。代表人张庆新,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新长,天津市渤海轻工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市渤海轻工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霍廷亮与被告天津市缝纫机针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注销,本院通知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廷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长、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2月18日至3月1日期间因患胃病支出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合计556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全额报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诊断证明、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562元未报销。三、书面答复,证明原告向天津市缝纫机针厂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领取了一次性综合还欠款4200元,其医疗费产生于1996年,至今申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已被裁定破产,于2015年5月19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内资法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已破产,现由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的职工。原告曾于1996年在天津第一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5562元及照相费25元,该厂未予报销。2002年,原告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综合还欠款4200元,该厂已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4年3月31日,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曾针对2014年3月25日收到的霍廷忠上访信件出具书面答复,其中针对原告的医疗费报销问题,答复意见为原告“于2002年与我厂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我单位已亏损严重,企业参考三三制政策,职工可自愿与厂解除关系,由单位一次性综合还欠款4200元,不再享受其他待遇。”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津丽劳人仲不字(2015)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于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丽民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缝纫机针厂破产程序。本案审理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5年5月19日批准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注销的申请,该厂已注销登记。2015年5月22日,天津市东丽区单位编码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其组织机构代码予以废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为其全额报销在与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医疗费,现双方对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4200元一致认可,被告称系一次性综合还欠款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与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劳动关系早于2002年解除,申诉时效的规定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消灭,原告并无证据佐证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曾承诺于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其报销医疗费。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为原告报销,也没有承诺于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其报销,现原告否认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所领取的4200元系一次性综合还欠款即包括医疗费的补偿,原告认为原天津市缝纫机针厂还应为其全额报销医疗费,而该厂始终不予报销,原告即应知悉其权利被侵害。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针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自原告与天津市缝纫机针厂解除劳动关系至原告此次申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60日,原告所持上访信回复,不能引起时效的延长或中断,因此被告就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廷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霍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共5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