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闫开云、闫开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开云,闫开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西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仇利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闫开云。被告闫开华。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开云、闫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范辉霞、郭计锁,代理审判员乐旭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开云、闫开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闫开云在原告公司贷款20万元,由被告闫开华提供担保并签订协议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至今贷款时间已达46个月7天,共产生利息261772元,前六个月利息25200元,逾期利息168980元,按40%计算罚息67592元,共计261772元。截止2014年3月15日共计还息144340元,欠利息117432元;利息结至2014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反复催收至今未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所欠利息11743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2015年1月15日起到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止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闫开云、闫开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7日借款人闫开云、保证人闫开华签订的贷款申请书。证明内容:说明借款人闫开云在原告公司2011年3月7日签订贷款申请书,闫开华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的。证据二:2011年3月7日个体3-15号借款借据,证明闫开云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利息的偿还记录,证明原告如数向被告发放了借款金额200000元。证据三:2011年3月7日借款人闫开云、保证人闫开华与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利民借字(2011)个体第3-1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内容: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保证人闫开华和借款人闫开云在原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据四:闫开云和闫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证明担保人和借款人身份属实。证据五:2011年3月7日闫开云与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内容:闫开云从原告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六,每月缴纳保险费千分之七、手续费千分之八。被告闫开云、闫开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闫开云(借款人)为向原告利民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与被告闫开华(保证人)向原告利民公司提交了贷款申请书。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开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闫开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4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闫开云与原告利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闫开云需随每月结息按月利率8‰和7‰向原告分别交纳手续费和保险费,被告闫开云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闫开云如数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闫开云已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偿还原告利息149080元,之后便未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截止到诉讼时,被告闫开云仍欠原告20万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开云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闫开云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和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闫开云还需支付原告罚息,本案合同中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复利,属重复计算罚息,本院依法只支持罚息部分,对于复利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后的月利率为(包括罚息、手续费、保险费)为6‰+6‰×40%+8‰+7‰=23.4‰。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期银行六个月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折合成月利率为18.67‰,23.4‰远远超过18.67‰。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不高于18.87‰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开云已将利息还至2014年3月15日,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诉讼时是10.5个月,被告闫开云应付利息为200000×18.67‰×10.5=3920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闫开云支付截止到诉讼时的利息,对于其中不超过39207元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诉讼次日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止的利息,2015年银行六个月同类贷款月利率为18.67‰,故本院支持此部分利息的月利率为18.67‰。另外,在被告闫开云不能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时,被告闫开华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闫开华未在原告与被告闫开云约定缴纳手续费和保险费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被告闫开华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闫开华不应对该约定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而仅应对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闫开云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开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包括罚息)为200000×(6‰+6‰×40%)×10.5=17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诉讼次日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止的利息,被告闫开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月利率为8.4‰。另被告闫开云、闫开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开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闫开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诉讼时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手续费及保险费)39207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三、被告闫开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闫开云截止到诉讼时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中的17640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8.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原告南和县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闫开云负担412元,由被告闫开云、闫开华共同负担4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审 判 员 郭计锁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