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佳月与单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月,单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4424号原告赵佳月,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单保利,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原告赵佳月与被告单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本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月、被告单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佳月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5日归还,如不归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保利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收到借款,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单保利向原告赵佳月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计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原告赵佳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保利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赵佳月要求被告单保利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单保利未按约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佳月借款四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十月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单保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本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