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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某、姚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5月6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5月6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姚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姚某、胡某受雇于一台湾籍男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胡某驾驶闽D×××××轿车,被告人姚某在该车后座使用“伪基站”设备,先后窜到福建省厦门市和漳州市芗城区等地,强制占用中国移动公司短信专用频率,在该“伪基站”功率覆盖范围内向不特定中国移动公司手机用户发送WWW.133989.COM赌博网站广告短信计103490条,造成上述用户接收信息时通信中断。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勘验检查报告,现场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的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漳州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漳州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检验检测意见,漳州无线电监测分站对漳州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检验检测情况,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车辆信息,立功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姚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姚某系受他人雇请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讯线路、毁损通讯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讯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X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使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