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雄、李秀花、方日容、邢亚印、林国英、李日洪、李日清、邢语好、李亚物、邢关兰、韦秀香、吴桂妹诉被告邢金护、周文、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李秀花,方日容,邢亚印,林国英,李日洪,李日清,邢语好,李亚物,邢关兰,韦秀香,吴桂妹,邢金护,周文清,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李雄,男。原告李秀花,女。原告方日容,男。原告邢亚印,女。原告林国英,男。原告李日洪,男。委托代理人李永朝。系原告李日洪的儿子。原告李日清,男。原告邢语好,女。委托代理人林友江,系原告邢语好的儿子。原告李亚物,女。原告邢关兰,女。原告韦秀香,女。原告吴桂妹,女。委托代理人高鼎,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十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邢金护,男。被告周文清,男。委托代理人孙润南,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系以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智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雄、李秀花、方日容、邢亚印、林国英、李日洪、李日清、邢语好、李亚物、邢关兰、韦秀香、吴桂妹诉被告邢金护、周文、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园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李秀花、方日容、邢亚印、林国英、李日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朝、李日清、邢语好的委托代理人林友江、李亚物、邢关兰、韦秀香、吴桂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鼎,被告邢金护、周文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高园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李秀花、方日容、邢亚印、林国英、李日洪、李日清、邢语好、李亚物、邢关兰、韦秀香、吴桂妹诉称:在农村生产体制下放以后,原告李秀花、方日容等就东方市板桥镇高园村的甘蔗场、坡树越两场地开荒耕作,并常年在此种植扁豆、玉米等农作物,长期不间断地使用该坡地,后来还有个别农户改种腰果。按照谁开荒耕作谁享有使用权的原则,该坡地的使用权已经属于各原告,这个事实已得到被告高园村委会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我村蔗场与坡村越两块地使用权的证实材料》予以确认。1988年9月1日,被告高园村委会未经与用地使用权人即各原告协商同意,也未经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擅自与被子告邢金护、周文清签订了《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将各原告在甘蔗场、坡树越两块坡中的园地承包给被告邢金护、周文清使用,合同使用期限三十年。随后,被告邢金护、周文清就强行将桉树苗种植在各原告已的园地里,违法强行侵占各原告的土地,没有给予各原告任何经济赔偿,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土地租金。故诉请:1、确认被告邢金护、周文清与高园村委会于1988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邢金护、周文清将《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所涉土地中侵占各原告的196亩土地归还给各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金护、周文清辩称: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户可以根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属于土地的现耕作者经营一年以上且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均没有以上所述情形,其无法证明合法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邢金护、周文清与被告高园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时间发生在1988年年9月1日,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村委会发包土地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所以,原告不能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被告邢金护、周文清与被告高园村委会于1988年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无效;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高园村委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日,经当时的东方县中沙乡人民政府同意,被告高园村委会将原是农村经济体制下放前“中沙公社”的“甘蔗场”发包给被告邢金护、周文清造林,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承包地面积为30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新开荒园,南至黑眉隔界,西至高园二队,北至林洪章园。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8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邢金护、周文清在承包地上造林,一直使用该地至今。另查明,十二位原告均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上述被告承包土地中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为凭,这些证据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988年9月1日,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十二位原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却以被告邢金护、周文清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和由被告邢金护、周文清归还侵占涉案土地中的196亩土地,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雄、李秀花、方日容、邢亚印、林国英、李日洪、李日清、邢语好、李亚物、邢关兰、韦秀香、吴桂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雄、李秀花、方日容、邢亚印、林国英、李日洪、李日清、邢语好、李亚物、邢关兰、韦秀香、吴桂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诚审 判 员 程小梅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