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霞与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应书,张应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杨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书,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张应阳,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杨霞与被告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金塔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追加张应书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21日追加张应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和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告金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书、张应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2012年,被告金塔公司承包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中学教学综合楼、学生食堂、学生宿舍楼工程,并设立“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中学新建工程项目部”。被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数次从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用于建设施工,累计欠原告材料款433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付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不支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3338元,同时支付欠款从首次催收欠款之日(2014年1月)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塔公司辩称,金塔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制作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中学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也没有授权、聘用或者委托张应书、张应阳与杨霞发生经营活动。原告应该是与张应书有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张应书的个人行为,应该由张应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某某六中的项目是由罗南君、王光柱及张应书合伙经营,故相关责任也应该由三人承担。被告张应书、张应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金塔公司承包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中学教学综合楼、学生食堂、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2012年9月17日,被告金塔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应书。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霞向该工程项目部供应五金材料。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应阳以金塔凯元公司某某六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项目部欠杨霞五金材料款43338元。另查明,被告张应阳系由被告张应书聘请为该工程项目部管理财务。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1张、供货清单8张、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县六中学生宿舍、食堂、教学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金塔公司当庭出示的金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州省某某县某某中学将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金塔公司,金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应书施工,而被告张应书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因此,贵州省某某某某中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实际是被告张应书挂靠在被告金塔公司进行施工,故因工程购买材料的债务应由被告张应书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金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应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被告张应书行使的职务行为,应由张应书承担责任,被告张应阳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金塔公司认为王光柱、罗南君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就确认了债务,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资金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故本院支持被告从欠款确定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应书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霞货款43338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张应书和被告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秀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英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某某十一条、某某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