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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郑建南与刘铁柱、胡秋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南,刘铁柱,胡秋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郑建南,市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刘铁柱,住隆化县。被告胡秋实,住隆化县。系刘铁柱妻子。原告郑建南因与被告刘铁柱、胡秋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郑建南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柱、胡秋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铁柱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4月11日前还清,月息1.5分,逾期还款加收月利率0.5%。被告刘铁柱以自有的冀HDX5**号沃尔沃牌越野车一辆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胡秋实与刘铁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刘铁柱、胡秋实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4月1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加收0.5%罚息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铁柱因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将其自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隆化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证明一份,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铁柱、胡秋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铁柱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前还清,月息1.5分,逾期还款加收月利率0.5%。被告刘铁柱以自有的冀HDX5**号沃尔沃牌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秋实与刘铁柱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铁柱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义务,刘铁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铁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秋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铁柱、胡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南借款2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刘铁柱、胡秋实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玲玲代理审判员  苏 颖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