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执行异议人、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异议人),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6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金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董事长。被执行人: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月,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2015)承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承德中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清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华宸公司将其对兴盛公司合法享有、应收取的工程承包施工费中的5534593.00元转让给天龙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兴盛公司已签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承德中院在审理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天龙公司、程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000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华宸公司转让给天龙公司的其在兴盛公司的债权5534593.00元,并向兴盛公司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8月7日承德中院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因兴盛公司未按天龙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清偿协议书》向天龙公司清偿债务,天龙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承德中院起诉,要求兴盛公司、华宸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承德中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由被告兴盛公司与华宸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对账和验收。二、2013年4月26日,被告兴盛公司在欠付被告华宸公司工程承包施工费(5534593.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宸公司清偿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承德中院在审理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诉华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承德中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华宸公司8112234.68元以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同时轮后查封了华宸公司在兴盛公司的债权,并向兴盛公司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兴盛公司对华宸公司已转让给天龙公司的且经承德中院两次查封的华宸公司在兴盛公司的债权,在未经承德中院允许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3日分三次擅自转给恒瑞公司款项420万元,该事实在承德中院执行(2013)承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中执行债权转让款560万元,兴盛公司向承德中院提出异议时在执行异议书中明确表述“该笔债权系法院通知将此款给恒瑞公司,我公司是执行法院的通知”,但至今兴盛公司并未提供法院通知,且有擅自向恒瑞公司三次付款的凭证。2013年11月10日,恒瑞公司向承德中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承德中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0028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承德中院在执行担保公司申请执行天龙公司、程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兴盛公司擅自将承德中院两次先后查封的华宸公司的债权款项支付给恒瑞公司,承德中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承中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第三人兴盛公司人民币420万元。为此,兴盛公司提出异议。兴盛公司异议理由是,一、承德中院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公司送达(2013)承中法执协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停止支付应给付天龙公司款5534593.00元,兴盛公司表示与华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最终确认,对于协助停止执行的准确数额以双方最终确认为准”。2013年3月12日,天龙公司起诉华宸公司和我公司,要求华宸公司和我公司偿还债务,经法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承德中院(2013)承民初字第83号调解书】(一)由我公司与华宸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完成对账和验收。(二)2013年4月26日,我公司在欠付被告华宸公司工程承包施工费5534593.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宸公司清偿给付。承德中院依据该调解书对我公司强制执行,将我公司存款560万元冻结,目前该笔款项仍在冻结中。二、从两个案件的关系上看,我公司只有在给付天龙公司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协助担保公司的义务。在我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这笔债务尚未确认应否给付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申请执行这笔款项就缺少了基础。承德中院在执行担保公司与天龙公司借款一案,我方是协助执行人,我方要协助,首先要有给付天龙公司款项的义务,才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在给付义务为确定的情况下,协助的义务就能确定。三、天龙公司只有这一笔(5534593元)债权,法院也只能执行这一笔债权。我公司与华宸公司债权未到期不应执行我公司,对我公司存款冻结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向省院提出复议)。承德中院(2013)承中法执协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我公司应当给付天龙公司款项的前提下,才有协助该案的义务,我公司现在还不应给天龙公司,何谈给付担保公司。四、我公司给付恒瑞公司款项与天龙公司的这笔款项无任何关系,这是我公司与恒瑞公司的经济往来问题。我公司并未因给付恒瑞公司而消灭与天龙公司(华宸公司)的债权,目前该债权还存在,只是未到期,我公司现在还不应支付此款而已。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向天龙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目前不能向天龙公司付款,从而也无法向担保公司付款。五、2015年4月24日承德中院向我公司送达了(2013)承中法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决书,扣划我公司应行存款4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请求撤销承德中院(2013)承中法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返还扣划我公司的银行存款420万元。承德中院认为:兴盛公司作为华宸公司的债务人华宸公司已将其在兴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天龙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兴盛公司,兴盛公司已签收,且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以查封了该笔债权,但兴盛公司在未经本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笔债权支付给恒瑞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期限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后至今仍未能追回,故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承中法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依法扣划异议人兴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0万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兴盛公司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本院查明:兴盛公司在执行异议中向承德中院提供承德市汇水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3年6月28日汇水湾B区(华宸)工程款支付核对表。承德市汇水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3、付款方式: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4条工程预付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双方商定不再执行,拨款方式按如下方式执行:①、主体完成至十层,资料检查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十一层以下不包括、执行第②条)地下车库部分支付至车库合同价款的70%;②、主体封顶,资料检查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5%③、二次结构及装修完成一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④、二次结构及内外装全部完成,外脚手架、塔吊拆除,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工程备案手续10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7%,余3%质保金。⑥、质保金分三次支付:工程无质量问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付30%;满三年付30%;余款待本工程的防水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及保修期,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汇水湾B区(华宸)工程款支付核对表载明:“…暂定建筑面积49521.61㎡,暂估总价81979339元,按合同应付款35129043元,已付款总额33589118元,借款总额5996475元,合同欠款额4456551元。兴盛公司签字人为冯志亮,华宸公司签字人为马志刚…”。2013年8月16日华宸公司给承德中院关于兴盛公司工程款对账核算的情况说明:在天龙公司对唐山兴盛公司,华宸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按照承德中院在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承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的要求,我公司与兴盛公司在2013年7月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核算。在我公司资料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公司30%的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双方已经确认超付445655元。目前该工程项目已经封顶完工,我公司已经完成主要工程量。我公司正在积极完善数据资料和相关文件,以符合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支付55%工程进度款的要求。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公司55%的工程进度款,则显兴盛公司至少还需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约950万元。此款足够清偿我公司欠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天龙公司的混凝土款项5534593元。我公司该将此情况向法院予以说明,请予理解并支持我公司继续与兴盛公司对账的要求,并妥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利推进本案的执行程序,请依法审查。其他查明事实与承德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只有在确定兴盛公司应当给付天龙公司款项的前提下,才有协助法院的义务。就本案而讲,根据承德中院(2013)承中法执协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兴盛公司与华宸公司2013年6月28日对账形成的汇水湾B区(华宸)工程款支付核对表及2013年8月16日华宸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给承德中院关于兴盛公司工程款对账核算的情况说明和本院(2015)冀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来看,可以认定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华宸公司在兴盛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故兴盛公司所提该未到期债权还存在,我公司还不应支付此款,现在还不应给付天龙公司,无法协助给付担保公司的理由成立。其次,在汇水湾B区(华宸)工程款支付核对表中未体现兴盛公司已在给付华宸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给付恒瑞公司的42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兴盛公司就该笔债权已对华宸公司工程款行使了抵消权。只有在兴盛公司对华宸公司工程款已行使了抵消权,或者在兴盛公司对华宸公司到期后的工程款不足法院冻结的数额时,才可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兴盛公司擅自将法院查封的债权支付给恒瑞公司。故承德中院责令兴盛公司限期追回缺乏法律依据。再则,本院(2015)冀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也认定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华宸公司在兴盛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从核对表来看华宸公司在兴盛公司有未到期债权估算42393746元。且兴盛公司执行异议认可有欠款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故承德中院依法冻结兴盛公司未到期债权并无不当。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中法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付建勇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