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如玉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要求恢复事业编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如玉,女,汉族。杨如玉因诉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要求恢复事业编制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立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如玉上诉称,我等2007年对渭城区司法局提出的行政诉讼,是因为该局实施了错误改制的行政行为。这次起诉渭城区人民政府,是因渭城区人民政府在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改制过程中及至今的不作为行为提出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其起诉。本院认为,杨如玉因原所在单位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改制问题,曾于2007年提起行政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资律师事务所的改制属国家政策性的改制,改制所依据的文件也是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性规定,故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理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现杨如玉又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事项为要求恢复事业编制,实际仍是对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改制持有异议,与2007年提起的行政诉讼性质是相同的。故一审法院以起诉人现又因同一事项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且该案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如玉上诉所称,一审法院以其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代理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