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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国锋、郭治康等与徒阿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周根飞,徒阿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郑国锋,无固定职业。原告:郭治康,无固定职业。原告:张立服。原告:张岳意,无固定职业。原告:周根飞,无固定职业。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天天。被告:徒阿棠。委托代理人:俞友多。委托代理人:王斌。原告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周根飞诉被告徒阿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飞、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天天,被告徒阿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友多、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周根飞起诉称:2003年9月25日,原告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及原告周根飞的丈夫骆亚定共五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鄞州区洞桥镇张家垫村的楼房转让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移交了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肯协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周根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徒阿棠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非被告所有,该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根飞、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情况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奉化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周根飞的丈夫骆亚定于2008年去世,骆亚定的母亲、儿子放弃继承的事实。证据4.企业制度变更登记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已于1995年5月变更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明镇海西服厂转制为鄞县亨达制衣厂后,土地使用权与厂房均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徒阿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房屋买卖协议一组,拟证明骆亚定并非实际买受人而是中介的事实。证据7.场地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宁波市鄞州区前王村无偿调拨给张家垫村的事实。证据8.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不准转让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无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证据2被告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并非被告。证据3被告对火化证明、结婚证无异议,对放弃继承声明有异议。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已转移到鄞县亨达制衣厂名下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原告认为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并非不可转让。本院认为:证据1、2、3、4、8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骆亚定为房屋买卖中介的事实。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5日,原告周根飞的丈夫骆亚定、原告郑国锋、张立服、郭治康、张岳意与被告徒阿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徒阿棠将其所有的位于鄞州区洞桥镇张家垫村的房屋以2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骆亚定、原告郑国锋、张立服、郭治康、张岳意共五人。协议签订之日买受人支付50000元,余款于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清。作为买受人之一的骆亚定于2008年10月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周根飞、其子骆勇刚、其母刘祖林。刘祖林、骆勇刚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所有权利。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宁波市镇海西服厂鄞县联营厂,后宁波市镇海西服厂鄞县联营厂改制,变更为鄞县亨达制衣厂。鄞县亨达制衣厂于1998年1月4日注销。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仍为国有划拨土地。本院认为:建设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转让的,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本案所涉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的,转让房屋时,应当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审批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原来诉讼请求,且至今尚未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根飞、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周根飞、郑国锋、郭治康、张立服、张岳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