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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石玉梅与曹新荣,康开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梅,曹新荣,康开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石玉梅,女,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曹新荣,女,土��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康开兵,男,重庆市垫江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勇,男,重庆市彭水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石玉梅诉被告曹新荣、康开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梅、被告曹新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开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梅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石玉梅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国道319线龙潭镇酉一中往汽车站方向行驶。8时2分许,途径国道319线龙潭镇街道“尤比乐游泳馆”路口时,因避让被告康开兵驾驶的“渝HK28**”号小型客车正在往一中方向左转弯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轻便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自己垫付医药费4404元。原告在酉阳县红十字医院医治14天,于同月24日病情好转出院。被告曹新荣与被告康开兵系夫妻关系。“渝HK2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9日,酉阳县交巡警大队龙潭平台依法作出第5002426201401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开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玉梅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无法与三被告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按主要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石玉梅医药费4404元、误工费1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以上合计594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上列被告连带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新荣辩称:对原告的诉状所说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康开兵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1、渝HK28**车辆已投保,愿意在投保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不予以承担;3、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石玉梅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国道319线龙潭镇一中往汽车站方向行驶,8时2分许,途径国道319线龙潭镇街道“尤比乐游泳馆”路口时,因避让被告康开兵驾驶的“渝HK28**”号小型客车时,致轻便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第5002426201401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开兵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石玉梅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石玉梅因伤在酉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在酉阳县红十字医院复诊,共花去医药费4404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曹新荣与被告康开兵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渝HK2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事故车辆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康开兵的机动车驾驶证、渝HK28**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医药���发票、石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曹新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曹新荣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康开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康开兵应对原告石玉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新荣作为渝HK28**的所有人,允许有准驾资质的被告康开兵驾驶机动车,并无过错,被告曹新荣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举示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康开兵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康开兵对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为宜,原告石玉梅承担30%为宜。经本院核实,原告石玉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4404元,有医药费发票为凭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4天,误工标准为80元/天,误工费1120元。从原告石玉梅所提交的疾病诊疗证明书分析,该证据记载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酉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在酉阳县红十字医院复诊,该证据未反映出原告石玉梅有住院14天的治疗情况,加之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对该主张予以补强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0元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天,对误工费予以支持160元。以上损失共计4564元,涉案车辆“渝HK2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4404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玉梅向本院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2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并未反映出住院治疗情况,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玉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误工费共计4564元。二、驳回原告石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康开兵承担140元,由原告石玉梅承担60元,退还原告石玉梅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焕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