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立金与郑洪海、郑美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金,郑洪海,郑美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夏立金。被告:郑洪海。被告:郑美翠。原告夏立金与被告郑洪海、郑美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水泥款227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夏立金从事建材零售,被告郑洪海向原告购买水泥。2012年8月20日,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坦水泥店夏立金水泥款伍万贰仟柒佰元正,¥52700元,欠款人郑洪海,2012.08.20。”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出具欠条后,被告已偿还欠款3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偿还。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郑洪海、郑美翠属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海、郑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立金款项人民币22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郑洪海、郑美翠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