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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路海军、路维军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路某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某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个人能力偿还不足,银行征信不符合信贷条件的情况下,为了大量从景泰县农信社正路信用社骗取贷款,在征得其哥被告人路某乙的同意后,路某甲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信贷资料,以路某乙的名义向景泰县农信社正路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路某甲将其中46.6万元用于偿还郭某某的债务,其余款项用于其非法经营的洗煤场(景泰县漫水滩乡富民村洗煤场,没有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照等合法手续)。2.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个人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仍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贷款资料,向景泰县农信社正路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路某甲用于其非法经营的洗煤场。以上两笔贷款本金合计254.38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景泰县农信社正路信用社员工多次催收,路某甲拒不偿还利息以及本金。本息合计已逾362.0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与景泰县农信社达成和解协议,偿还贷款90万元,剩余部分分期偿还。景泰县农信社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景泰县农信社贷款手续、景泰县工商局证明、景泰县地税局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杜某某、达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以欺骗手段取得景泰县农信社正路信用社贷款,给该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的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路某甲为犯意的提起者和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路某乙明知路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景泰县农信社正路信用社贷款,仍积极参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景泰县农信社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适宜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路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生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