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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远成与钱启兵、李正保、张显堂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远成,钱启兵,李正保,张显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远成,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启兵,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保,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堂,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周远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国,被上诉人钱启兵、张显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李正保、钱启兵在仓上镇仓坪村共同建设6层商品房,并约定房屋主体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由钱启兵负责建设。2011年9月8日,钱启兵将室内木工装修工程承包给张显堂,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套房屋内装木工10天完成,按件结算,每套房屋完工付款60%,剩余部分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由张显堂负责。之后周远成找到张显堂要求一起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由二人共同完成,价款均分。2011年12月20日下午,周远成在该栋房屋室内装修施工时,因人字梯打滑,周远成从人字梯上摔倒受伤。张显堂及其儿子当即将周远成送往仓上镇卫生院,因伤情较重,随即由李正保开车将周远成送到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右肾结石。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月,按时复查。出院后,周远成先后到白河县人民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2980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634.53元,自付5345.47元。门诊费用659.13元,检查费1519.2元。周远成于2014年8月25日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3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远成伤残等级属七级。原审另查明,钱启兵、李正保、张显堂均没有相应的建设、装修资质。2012年11月4日、2013年9月25日,周远成分别前往白河县司法局冷水司法所、仓上司法所就本案民事赔偿进行咨询。另外,周远成与张显堂长期共同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所接工程共同完成,价款均分。周远成育有一子周某,现年17周岁,尚与三兄弟共同赡养79周岁的母亲李怒贵。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李正保、钱启兵共同出资开发位于仓上镇仓坪村的6层商品房,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虽然李正保主张其将房屋主体开发工程发包给钱启兵,双方签有协议,二人之间系发包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人未提交该协议,况且,即便该协议存在,其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双方属合伙关系,二人应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张显堂将室内木工装修工程承包之后,周远成主动要求加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二人共同完成,其价款均分,且周远成与张显堂当庭陈述双方长时间存在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并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周远成主张其与张显堂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钱启兵主张其与张显堂签订的协议不属于一般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钱启兵将室内木工装修工程承包给张显堂,该合同属于典型的装修装饰合同,应依法纳入建设工程范畴,因此,对钱启兵该主张不予采纳。钱启兵与张显堂签订的室内木工装修协议,因张显堂没有装修资质而导致该协议无效,钱启兵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显堂和周远成作为合伙人,明知自己无资质,仍承担该室内木工装修,又对自己所承建的工程疏于管理,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根据其过错,二人应承担70%责任。而周远成在从事装修过程中,无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没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受害一方本身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周远成自负45%责任,张显堂承担25%责任,钱启兵承担30%责任,李正保作为合伙人,依法与钱启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远成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包括:1、门诊费,白河县医院674.2元、十堰太和医院747元及安康市人民医院98元,共计1519.2元;2、住院费,周远成住院花费12980元,合作医疗报销7634.53元,周远成自付5345.47元,为避免周远成获得重复补偿,对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5345.47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864.67元。二、误工费。周远成主张务工天数为140天,根据出院医嘱其需卧床一个月,且伤残等级达7级,故对140天予以认定。因周远成未提交受伤前的工资证明,依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元/天计算,即140天×121元=16940元。三、伤残赔偿金。周远成属七级伤残,即6503×20×40%=52024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周远成的被抚养人有17岁的儿子及78岁的母亲,儿子由周远成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即6503元/天×1年÷2×40%=1300.6元;母亲由周远成兄弟三人共同赡养,即6503元/天×5年÷3×40%=4335.33元。共计5635.93元。五、护理费。周远成住院20天,且需卧床1个月,故依法认定护理天数为50天,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即5000元。六、交通费。周远成主张2183.20元偏高,根据周远成住院、复查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周远成住院20天,按照白河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即20天×10元/天=200元。八、营养费。根据医嘱周远成确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1000元。九、鉴定费900元真实发生,予以确认。十、精神抚慰金。本案周远成伤残较重,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周远成过错,酌情认定1000元。十一、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其具体数额存在不确定性,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周远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91564.6元。李正保、钱启兵连带承担30%责任,即27469.38元。张显堂承担25%责任,即22891.15元。周远成承担45%责任,即41204.07元。原审判决:一、李正保、钱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远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469.38元。二、张显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判决周远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891.15元。宣判后,周远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钱张显堂不是合伙关系,对外对内均不应按合伙关系承担责任;上诉人受伤无重大过失或过错,原判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5%的责任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改判。钱启兵、李正保、张显堂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正保与钱启兵共同出资开发位于仓上镇仓坪村的6层商品房,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钱启兵将其与李正保合伙开发的商品房室内木工装修工程发包给张显堂后,周远成主动与张显堂商议共同完成该商品房室内木工装修工程、价款均分,且在原审庭审中周远成与张显堂当庭一致陈述双方长时间存在合作关系,周远成上诉提出其与张显堂不是合伙关系,对外对内均不应按合伙关系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显堂系雇佣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李正保、钱启兵与张显堂、周远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显堂与周远成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另提出其无重大过失或过错,原判由其自担45%的责任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因钱启兵、李正保在选任承揽人时,未认真审查张显堂、周远成是否具备房屋装修装饰资质,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张显堂与周远成明知自己无资质,仍承包该商品房室内木工装修工程,也应承担责任,原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李正保、钱启兵连带承担30%责任,张显堂承担25%责任,周远成自担45%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妥当,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周远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