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466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于发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466号罪犯杨于发,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于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于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杨于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于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5年2月20日,共获嘉奖20次;2014年1月、7月,2015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2月因(2014年)生产超额完成任务30%获得监狱记功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于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于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洁东审 判 员 陈树城审 判 员 林晓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妙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