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时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家富。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时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去被告老家寻找被告,均没有找到。因此诉讼至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吉首市矮寨镇矮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时某某于婚后2013年4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时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家富(201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时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从此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后,被告时某某于2013年4月未告知原告即擅自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二年,未能尽到一名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富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随王某某居住,被告时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王家富成年时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何 筠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