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尚金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尚金平,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工人剧院广场北侧。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桑文利、刘军,本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金平。原审被告: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帝豪雅居*座**层。法定代表人赵晓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向阳支行)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尚金平在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尚金平名下有一笔于2007年12月1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发放的28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最近5年内有13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4个月逾期超过90天。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尚金平的签名及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出具邯物司(文检)鉴字(2014)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声明栏中申请人签字(章)处“尚金平”签名笔迹不是尚金平所写。尚金平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新民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前后,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在楼盘销售不利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尚金平用于购买住房所提供的资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一笔,金额28万元。该笔贷款尚金平不知情、未签字,房屋产权不属于尚金平所有。住房贷款首付及还款均由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用途用于公司的运作。2012年由于资金紧张,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市分行向阳路支行还款,造成尚金平个人征集逾期10笔,4个90天以下的逾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被告新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尚金平并未在被告工行向阳支行贷款,尚金平名下在被告工行向阳支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实为被告房地产公司以尚金平名义贷款,则被告工行向阳支行因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贷款逾期未还而致原告尚金平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尚金平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工行邯郸向阳支行、被告新民房地产公司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工行邯郸向阳支行辩称,鉴定程序违法,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被告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原告尚金平在征信机构的不良信用记录。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被告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6日,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新民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购买了新民公司楼房一套。2007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夫妇和上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向上诉人借款28万元,并授权上诉人将该笔借款直接转付至新民公司专户内。此后,被上诉人还一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至2012年。后因其不再依约偿还贷款形成不良贷款,才使得其在征信机构中,产生不良贷款信息记录。如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没有道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消除不良记录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征信机构中的不良贷款信息记录是由于自己不按时偿还贷款所造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资料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所申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贷款审批表“声明栏”中被上诉人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部颁发的《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和《笔迹鉴定规范》,所以,鉴定意见书出具形式、鉴定程序、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等与相关规范不符,依法不应采信。三、一审法院以偏概全,根据一份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就将被上诉人全部签名指印的真实性都予以否定是错误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曾当庭提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中,被上诉人所有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然而,在法院委托鉴定时,被上诉人竟然又只要求对贷款申请表中“声明栏”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本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然一市法院却以偏概全而无视其他诸多签字、指印,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尚金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审被告新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尚金平并没有在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贷款,尚金平名下在上诉人处的贷款实为他人以尚金平名义贷款,上诉人因他人的贷款逾期未还而致被上诉人尚金平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给被上诉人尚金平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侵害了被上诉人尚金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消除对尚金平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金平没有按时偿还贷款,造成不良影响,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解决,没有提供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称一审所采用的鉴定报告,出具形式、鉴定程序、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等与相关规范不服,依法不应采信,该鉴定报告的出具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