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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范福弟、叶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范福弟,叶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陈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金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訾旋,该行员工。被告范福弟。被告叶宏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北支行)与被告范福弟、叶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福弟、叶宏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河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64.5万元,用于被告购房,还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年利率7.48%,被告在每月23日以等额本息法还款。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贷款所购东丽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1-608的房屋为抵押,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完成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从2014年5月23日至今已逾期10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7日未到期贷款本金456149.77元、拖欠本金47005.8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11.24元、应收利息28222.3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91.17元,共计人民币534480.39元,以及支付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2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福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叶宏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中行河北支行与被告范福弟、叶宏兰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河北按字第JT2XCB2011104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福弟提供贷款64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01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年利率为7.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3日。此外,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况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此外,双方还对提款条件、贷款的发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中,被告范福弟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叶宏兰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亦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16日,原告就该抵押物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范福弟发放贷款人民币6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5月23日到2014年4月23日正常还款,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456149.77元、拖欠本金47005.8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11.24元、应收利息28222.3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91.17元,共计人民币534480.39元。成讼后,被告范福弟、叶宏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范福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2月27日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456149.77元、拖欠本金47005.8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11.24元、应收利息28222.3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91.17元,共计人民币534480.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此外,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在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给叶宏兰打电话要求其来院领取应诉材料的通话中,被告叶宏兰表示其与被告范福弟已经离婚,贷款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范福弟所有,偿还贷款事宜与其无关。就上述意见被告叶宏兰并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福弟、叶宏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福弟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至2015年2月27日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456149.77元、拖欠本金47005.8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11.24元、应收利息28222.3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91.17元,共计人民币534480.39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计算);二、如被告范福弟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抵押物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叶宏兰在共同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范福弟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河北按字第JT2XCB2011104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福弟、叶宏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付常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而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