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539号被告人胡某某盗窃、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因吸毒,2013年3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2014年12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4年12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毒,2015年4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5年4月6日被传唤,4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4月9日被传唤,4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6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0339元。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赃物摩托车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4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006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口村顺丰楼饭店前坪,盗窃了本市溪江乡新湖村村民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两轮男式摩托车。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2、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龙行天下网吧附近,盗窃了男青年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两轮女式摩托车。此后被告人胡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陶某某。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3、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浏阳市古港镇新园村凯华汽贸店附近,盗窃了女青年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两轮女式摩托车。此后,被告人胡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陶某某。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4、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口村程锦商店附近,盗窃了金口村村民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天鹰两轮女式摩托车。此后,经被告人陶某某介绍,被告人胡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溪江乡炭棚村村民李某某。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5、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浏阳市永和镇金满地小区(永和大桥)附近,盗窃了男青年罗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两轮女式摩托车。此后,被告人胡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陶某某。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6、2015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浏阳市永和镇金满地小区金满地幼儿园附近,盗窃了男青年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两轮男式摩托车。因该摩托车无法发动,被告人胡某某便将该摩托车送至永和镇金盆村村民朱某某经营的某某摩托车修理店维修。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某某摩托车修理店取车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被盗的第2至6笔共5台摩托车并分别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廖某甲、廖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王某某、徐某、晏某、李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大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对被告人胡某某、陶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陶某某在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