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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谭某,农民。被告肖某,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谈恋,在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即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小孩,未创造有夫妻共司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该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在调解和好后仍未能重新和好,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立案审批表,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肖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小孩,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母亲于2012年9月死亡,被告支付了3200元给原告为其母亲办理丧事,在生活中也给原告生活开销,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3200元、赔偿30000元(人民币)。被告肖某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李某(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12年9月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认原告母亲于2012年9月死亡,被告确给付了3200元给原告为其母亲办理丧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李某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关部门颁发,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其证言与原告陈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一致,其证言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9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小孩,未创造有夫妻共司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仍未能重新和好,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与被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母亲于2012年9月死亡,被告给付了3200元办理丧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从2012年9月开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由此造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基与原告夫妻亲情,在原告母亲死亡后,给付了原告为其母亲办理丧事,此款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返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驳回被告肖某要求原告谭某赔偿30000元的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罗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