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军与石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石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王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石晓玲,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王军诉被告石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底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借款5万元、2014年借款4万元,合计借款24万元。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元月20日前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王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石晓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0000元。原告于当日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同年12月24日转账50000元给被告。2013年8月30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用于周转一星期。同日,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2014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东郊路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4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三份借条中,有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另一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军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546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