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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奇与管有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管有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28号原告:杨奇。委托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有生。原告杨奇诉被告管有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的委托代理人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宣城卡力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钢管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宣城卡力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宿舍楼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该合同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为按合同规定没付清的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另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9日双方结算劳务费为7.5万元,后被告支付3万元,仍欠4.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万元及违约金(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三、工程签证单复印件4份、工程款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就宣城卡力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钢管脚手架工程签订《工程钢管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告的承包范围为该公司宿舍楼外墙脚手架、搅拌机防护棚、安全通道防护搭拆、楼梯防护、所有材料运输及现场看管。承包价格为4层外脚手架及内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计算,外架、内架若延期均每天按整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0.13元计算,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2层封顶5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封顶5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余款架体拆除10日内付清,超期工程款每月月底付清。按合同规定没付清的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7月1日,该工程内架承包工期截止,2013年9月14日外架承包工期截止。2013年10月9日该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3万元,尚欠4.5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支付3万元后尚欠4.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4.5万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奇工程款4.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杨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由原告杨奇负担6.5元,被告管有生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