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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胜琴诉于正林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琴,于正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张胜琴,女,1942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正林,男,1985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琴诉被告于正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琴的委托代理人虞厚述,被告于正林,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琴诉称:2014年04月04日上午,被告于正林驾驶轻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沿釜江大道往宋渡大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釜江大道西段新车站前人行横道处时,该车前部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于正林、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697.30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1024元(含担架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966.10元。被告于正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为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此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愿给予赔偿。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20113.59元及借支给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和护理费3000元,应并案处理,并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回。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轻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原告系农业人口,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居住于城镇,原告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付;护理费以每天60元赔付无异议,庭审中增加为每天赔付80元缺乏相应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情赔付4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付;原告主张的担架费24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赔付。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04月04日上午,被告于正林驾驶轻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沿釜江大道从小转盘往宋渡大轿方向行驶。8时2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釜江大道西段新车站前人行横道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右前部与正在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04月0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正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后震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护理,避免跌伤;定期复查血常规,我科及血液科门诊随访等。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5055.59元,其中被告于正林垫付20113.59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还用去担架费24元,被告于正林还借支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其间,被告于正林同意原告以每天100元雇人对其护理,并支付护理费3000元。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7月28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左上肢外伤后震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于正林为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此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子王利华于2011年10月购有坐落于富顺县面积为137.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自此起随子王利华一起居住在此房屋内至今。在诉讼中,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被告于正林与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按20%扣除,即为5011.12元(25055.59元×20%)。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于正林驾车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正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于正林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轻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于正林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该险种中赔偿。原告虽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已提交的其子王利华所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与富顺县富世镇谷草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起随子王利华一起居住在坐落于富顺县房屋内至今,故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居住地属城镇,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关于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中: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计赔,由于被告于正林同意原告以每天100元雇人对其护理,超出每天应赔80元部分的护理费1720元,应由被告于正林赔付;原告虽系就地住院治疗,但因住院治疗时间长达86天,交通费可酌情赔付600元,担架费24元应属交通费范畴,故将交通费确定为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酌情分别以每天30元、10元赔付;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依法应计赔8年。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5055.59元、护理费6880元(86天×80元/天)、交通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9504.80元(24381元/年×8年×10%)、鉴定费700元,合计59204.39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5011.12元,应由被告于正林赔偿外,其余损失费用54193.27元,均属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其向原告赔偿。被告于正林应赔偿原告的自费药5011.12元及护理费1720元,合计6731.12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20113.59元、借支款5000元,合计25113.59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于正林退还18382.47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35810.80元,向被告于正林支付1838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胜琴赔偿35810.80元,向被告于正林支付18382.47元;二、驳回原告张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元,由被告于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