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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1日14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灵璧县朝阳街与刘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54mg/100ml。经认定,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约14时,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璧县朝阳街华联超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绿化带路口处,与刘义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5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凌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