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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光明与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双全。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小荣。上诉人(一审被告):雷阳。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宇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光明。上诉人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色旅游公司)、范双全、邓小荣、雷阳、潘宇红因与被上诉人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周光明(乙方)与红色旅游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金额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20130531-1),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6月4日签订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20130604-1),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两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每月18‰,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如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前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同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所涉及的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贷款利率(月18‰)×2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贷款利率(月18‰)×2计算违约金等内容。以上借款由红色旅游公司、范双全、邓小荣、雷阳、潘宇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担保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最保字(2013)第021号、022号、023号、024号四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额担保,是指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一笔或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担保人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各项债务的总余额。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潘宇红、雷阳以共有的位于南宁市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B区2栋3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97.03平米的房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邓小荣个人拥有的江南区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B区13栋2单元2号车库(建筑面积23.4平米,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4日周光明通过周志慧在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部账户62×××68分两次转账支付给红色旅游公司借款共200万元。其中2013年5月31日汇50万元,2013年6月4日汇150万元。红色旅游公司取得借款后,于2013年6月4日,汇入周志慧在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部62×××68账户16万元,邓小荣于2013年12月9日存入周志慧农业银行南宁市南湖支行62×××19账户18.5万元,邓小荣于2014年1月26日存入周志慧农业银行南宁市南湖支行62×××19账户10万元,共计44.5万元。2014年2月26日周光明和红色旅游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红色旅游公司收到借款150万元,两笔款项是从周光明指定的周志慧账户转入。红色旅游公司已经支付利息10万元,尚欠周光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1600元,每月应支付给周光明利息36000元,违约金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红色旅游公司未能偿还周光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经周光明多次催款,红色旅游公司置之不理,担保人、抵押人也没有代偿的意愿。周光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红色旅游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截止起诉时利息156800元,合计2156800元;2、判令红色旅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18‰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本金200万元×18‰×2支付,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红色旅游公司支付律师费84204元;4、范双全、雷阳、潘宇红、邓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红色旅游公司承担。另查明,范双全于2014年4月4日汇入吴思明银行卡95×××16账户20万元,范双全于2014年4月25日汇入吴思明银行卡95×××16账户20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周光明与红色旅游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周光明与红色旅游公司、范双全、雷阳、潘宇红、邓小荣,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周光明已经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支付给红色旅游公司,已经履行借款义务。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红色旅游公司、范双全、雷阳、潘宇红、邓小荣向周光明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当在2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红色旅游公司已经偿还多少借款本息,尚欠多少本息的问题。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红色旅游公司、邓小荣四次汇给周志慧44.5万元,周志慧是周光明指定的借款汇款人,与周光明存在委托关系,周志慧有权代表周光明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红色旅游公司已经归还本息44.5万元。范双全于2014年4月4日汇入吴思明银行卡95×××16账户20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汇入吴思明银行卡95×××16账户20万元,共计40万元。因周光明否认是归还其借款,红色旅游公司也未能提供周光明与吴思明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因此,不认定该款项属于归还周光明的借款及利息,这40万款项可以另案处理。2013年5月31日的50万元借款至2013年12月30日届满应支付利息6.3万元,2013年6月4日的借款150万元至2014年1月3日届满应支付利息18.9万元,合计应支付利息25.2万元,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红色旅游公司已经归还本息44.5万元。扣除应支付利息25.2万元,其余19.3万元,应当作为归还本金,尚欠周光明本金180.7万元。因此,截止2014年1月26日应认定红色旅游公司尚欠周光明借款本金180.7万元。三、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红色旅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周光明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贷款利率(月18‰)×2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贷款利率(月18‰)×2计算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本案借款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80.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关于周光明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的,借款人需承担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费用。周光明提起诉讼,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4220元,该收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支持。五、范双全、雷阳、潘宇红、邓小荣为红色旅游公司向周光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担保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范双全、雷阳、潘宇红、邓小荣应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范双全、雷阳、潘宇红、邓小荣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红色旅游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红色旅游公司归还周光明借款本金180.7万元;二、红色旅游公司支付给周光明借款利息,以180.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红色旅游公司支付给周光明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220元;四、范双全、雷阳、潘宇红、邓小荣应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范双全、雷阳、潘宇红、邓小荣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红色旅游公司追偿;五、驳回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29728元,由红色旅游公司、范双全、雷阳、潘宇红、邓小荣应共同承担。上诉人红色旅游公司、范双全、邓小荣、雷阳、潘宇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合同,应分案审理,一审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周志慧和吴思明,未能查明事实,仅认可部分还款,向吴思明账号还的40万元没有认定,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交付了本案借款,认定还本金和利息数额错误。双方在对账函中已明确利息还了10万元,剩下74.5万均是还本金,让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小荣、雷阳和潘宇红是已抵押方式进行担保,且抵押未登记生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定上述三人是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范双全亦应在抵押物价值之外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范双全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转给吴思明10万元还款,请求改判红色旅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5.5万元,改判红色旅游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84420元,改判邓小荣、雷阳和潘宇红不承担担保责任,改判范双全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光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红色旅游公司应该归还周光明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红色旅游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律师代理费84220元给周光明?三、范双全、邓小荣、雷阳、潘宇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崇左市广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周光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思明为该公司股东;上诉人还提供了范双全于2015年1月28日汇给吴思明1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周光明指令范双全将还款汇给吴思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认为:一、红色旅游公司应该归还周光明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将范双全于2014年4月4日和4月25日汇给吴思明的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款项认定为给周光明的还款,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周光明和吴思明分别为同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借款是周光明个人出借而非以公司名义出借,周光明与吴思明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周光明指示范双全将还款汇入吴思明账号的证据,周光明也不认可吴思明所收的三笔共计50万元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范双全汇给吴思明的5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50万元范双全应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确认至2014年1月26日止,上诉人红色旅游公司还本息44.5万元,此后再无还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红色旅游公司已偿还的44.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用途,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截止2014年1月3日全部借款到期的利息为25.2万元,剩余19.3万元为还本金,故上诉人截至2013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80.7万元(200万-19.3万),上诉人红色旅游公司应支付该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红色旅游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律师代理费84220元给周光明:因为本案诉讼是因上诉人违约引发,周光明为此支出律师费84220元,该费用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开具的发票证实,且收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依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周光明主张该费用应由红色旅游公司负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范双全、邓小荣、雷阳、潘宇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范双全与红色旅游公司和周光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双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小荣、雷阳、潘宇红与红色旅游公司和周光明签订的是《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邓小荣、雷阳、潘宇红既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约定的以房产抵押的担保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故上述抵押担保未生效,邓小荣、雷阳、潘宇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8元由上诉人广西红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范双全、邓小荣、雷阳、潘宇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