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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季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石新路石新桥北堍长安特种电机厂北面蚕豆田内种植罂粟1039株,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邵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无锡市惠山区农林局的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季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