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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韩玉金与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金,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韩玉金,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力(别名王利),男,1965年2月1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韩玉金诉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腾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力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600元,购买农用车,被告承诺尽快还给原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于2015年1月12日写下欠条为证。现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因购买农用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600元整及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借款合意真实、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关于原告诉求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催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后仍未支付,此行为应视为已经催告未还,出借人(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给付利息期间为从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整及欠款利息(利息给付期间为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腾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