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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边开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边开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25号罪犯边开明,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4日作出(2002)呼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边开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附连带民事赔偿58824.16元。被告人边开明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2003)内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30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以(2005)内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2010年、2013年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边开明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边开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6月、11月、2014年3月、8月、12月、连续记功6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自治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边开明在服刑期间有突出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边��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边开明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