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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杨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响,2006年4月2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打架。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王响由被告自行抚养、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家庭共同财产有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响,2006年4月2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打架。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分居至今。关于家庭共同财产2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自己应分得的10000元不主张分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对子女成长和学习有利等因素,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本案案情,抚养费应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响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半年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20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