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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凤奇诉张凤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岐,张凤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杰,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上诉人张凤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岐、被上诉人张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凤杰、张凤岐系姐弟关系,张凤杰与父亲张文、母亲李淑芝、女儿张月于1998年在大兴镇边家村9组分得22亩承包田,其中位于昌图县大兴镇边家村9组,地块名称为“北沟子”的11亩承包田(边栏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刘宝学地、北至张立臣地),于1998年起至今一直由张凤歧耕种。现张凤杰向张凤岐主张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张凤杰对其分得的承包田享有耕种、使用、收益的权利。张凤岐未经张凤杰许可耕种张凤杰的11亩承包田,构成不当得利,张凤杰向张凤岐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位于昌图县大兴镇边家村9组,地块名称为“北沟子”的11亩承包田。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凤歧负担。张凤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张凤岐继续耕种其父母的承包田11亩至2027年止。理由如下:2014年3月在张凤岐父亲去世时,经全家人即父亲、大姐、二姐、三姐、妹妹和张凤岐及中间证人(本组村民)郭岩在场作证,签订一份协议,大概内容为父亲由上诉人张凤岐赡养,后事也由张凤岐办理。在老人去世后,父母的11亩承包地由张凤岐继续耕种至2027年,即合同期满。在此之前,张凤岐已经耕种18年了。该协议签订后决定到公证处做公证,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公证,此事全家人都知道。张凤杰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凤杰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凤杰对其分得的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张凤岐无权耕种张凤杰的承包地。张凤杰与父亲张文、母亲李淑芝、女儿张月为一个整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父亲张文去世,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张凤岐不能以父亲留有的协议,主张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张凤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凤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