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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立平与史守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赵立平,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守香,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关文化街。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平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守香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以认定证据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00分,被告史守香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信誉楼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信誉楼大街与新华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赵立平相撞,造成赵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守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立平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黄骅市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部骨折、尾骨骨折、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顶部皮下血肿。原告的伤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元。另查: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史守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6890元。(依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2000元系今后必然要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一并赔偿且有鉴定报告作证,本院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日×69日,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无异议,且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12541.32元。(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前30天支持二人护理,后39天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依年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年计算)四、误工费6613元。(依据黄骅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能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支持其误工100日)五、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居住城市,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4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八、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元。(原告父亲赵羽飞,1951年4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6年,母亲赵振兰,1953年4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由原告等四人扶养,扶养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计算)九、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地本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16376.3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均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在冀B×××××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直接赔付原告80946.3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54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款116376.32元。被告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赔付原告赵立平后,被告史守香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史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冀B×××××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立平各项损失116376.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史守香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赵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承担,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史守香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康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