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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港商品混凝土与罗维祥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鲍顺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贺燕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