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倪向根与被告章利梅、南京秋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向根,章利梅,南京秋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倪向根,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章利梅,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能能,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秋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4217号储藏室。法定代表人关韶,南京秋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倪向根、章利梅与被告南京秋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向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能能、被告法定代表人关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李传金、张大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向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向根、章利梅诉称:2014年3月2日,二原告之子倪鹏与秋本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约定秋本公司特许倪鹏在溧水区开设“三斗米寿司”加盟店,统一开发和配送三斗米寿司产品。双方签订协议后,倪鹏为开设寿司店支出了一系列费用。2014年5月1日,倪鹏的寿司店开业。5月3日,秋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韶告知倪鹏加盟协议无效,要求重新签订加盟协议。2014年5月7日,关韶带人到倪鹏店里收货,5月8日早晨,原告发现倪鹏在东屏水库跳水自尽。二原告认为,倪鹏与秋本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有效,秋本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秋本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7638元。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案涉的加盟协议。被告秋本公司辩称:案涉合同非秋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韶签订,而是苏永杰所签。苏永杰并未向秋本公司说倪鹏要加盟,而是说苏永杰有朋友需要卖寿司,让秋本公司提供寿司。秋本公司未拿到倪鹏缴纳的加盟费,而由于此事,秋本公司也有许多的损失,公司目前也不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苏永杰与倪鹏认识时,苏永杰系秋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鹏与苏永杰协商,希望与秋本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开设“三斗米寿司”店。2013年11月12日,秋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关韶,但苏永杰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告知倪鹏。为与倪鹏签订加盟协议,苏永杰向关韶谎称需借用秋本公司的公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关韶将公章交予苏永杰。2014年3月2日,苏永杰持公章与倪鹏签订《三斗米寿司加盟协议》,由倪鹏在南京市溧水区通济街开设三斗米寿司加盟店,加盟时间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倪鹏向苏永杰支付了加盟费10000元。为开设三斗米寿司加盟店,倪鹏在溧水区通济街租赁门面房,购买冰柜、点钞机等设备。2014年5月4日,关韶因配送寿司的原因,来至倪鹏开设的寿司店,发现倪鹏的寿司店采用了“三斗米寿司”的名称。经询问,关韶得知苏永杰与倪鹏签订加盟协议之事。2014年5月5日,关韶、倪鹏及倪向根、苏永杰三方协商加盟一事的处理事宜,苏永杰当场手写欠条给倪鹏,承诺于2014年5月8日前退还倪鹏缴纳的加盟费10000元。2014年5月8日,倪向根发现倪鹏在溧水区东屏水库跳湖自尽。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苏永杰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015年6月26日,二原告与苏永杰达成协议,由苏永杰支付二原告17000元。2015年7月2日,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苏永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加盟协议、欠条、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秋本公司虽未授权苏永杰代表秋本公司与倪鹏签订加盟协议,但苏永杰持有秋本公司公章,且苏永杰系秋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而倪鹏有理由相信在签订加盟协议时苏永杰仍为秋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案涉的加盟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倪鹏已死亡,秋本公司也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案涉的加盟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申请解除加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苏永杰未如实告知秋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韶、倪鹏与签订加盟协议有关的事宜,导致秋本公司、苏永杰与倪鹏之间产生争议,秋本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二原告主张秋本公司违约并要求秋本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倪鹏与南京秋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三斗米寿司加盟协议》。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