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新津兴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新津兴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38-1号原告成都新津兴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兴义镇。法定代表人张关来,董事长。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符美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新津兴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新津兴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限额人民币670,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成都新津兴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自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作为担保,车牌号为川AXXX**号。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成都新津兴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