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洪波与赵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赵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于洪波。被告赵昆(又名赵坤),农民。原告于洪波与被告赵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波诉称,2013年8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赵昆承包的大厂孔雀城的燃气工程用挠车进行挖沟作业。双方约定挖沟费用为每天900元,不挖沟时每天补助误工费用400元,施工完毕付清全部费用。2013年10月施工结束,原告共计挖沟36天,合计费用32400元;误工4天,合计费用1600元。被告以上欠原告挖沟及误工费用共计34000元。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以百川燃气公司未给其结算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昆支付欠款34000元。被告赵昆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左右,原告为被告赵昆承包的大厂孔雀城的燃气工程用挠车进行挖沟作业。双方约定挖沟费用为每天900元,不挖沟时每天补助误工费用400元,施工完毕付清全部费用。2013年10月初施工结束,原告共计挖沟36天,每天费用900元,合计32400元;误工4天,每天费用400元,合计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于宏波大厂孔雀城挠车挖沟费用,共计36天×900元=32400元,补误工费用1600元”。该欠条署名为赵坤,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本院从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信显示,被告的实际姓名为赵昆;经原告辨认户籍证明信中被告的照片及本院调查核实,户籍证明信中的赵昆与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赵坤系同一人。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从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信及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昆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赵昆欠原告于洪波挖沟及误工费用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洪波欠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赵昆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