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系第一被告赵某某之丈夫。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第二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称他朋友搞工程需要资金,由其出面借钱。由于原告不认识其他人,只借给被告夫妇,且原被告系原告前夫的堂兄嫂,鉴于对两被告的信任,便先后借给被告17万元,并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被告答应很快归还。随着时间的推移,向被告要钱时,被告推诿,酿成纠纷。现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知道被告在李文娟处放钱,便自动找第一被告也要把钱放到李文娟处,其中60000元是原告直接打到李文娟的卡上,其余也是原告当着第一被告的面直接给李文娟的,这事与第二被告无关。由于原告不认识李文娟,第一被告就给原告书写了借条,李文娟给第一被告书写了借条,总计150000元,另外20000元的借条好像不是第一被告写的,时间长了也记不清了,这些钱全部借给了李文娟,现在李文娟出事了,被告也是上当受骗,待李文娟给第一被告把钱还了,第一被告再还给原告。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前夫的堂兄嫂,2014年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尹某某处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3日再次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万元月息为800元,被告赵某某书写了借条,同年12月份,被告赵某某清偿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1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赵某某的意思将60000元汇给李文娟,赵某某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同年2月15日赵某某又借原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她人未还为由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被告赵某某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赵某某后,被告应及时归还,但其久拖不付,违反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待她人归还后再还给被告,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因借款双方系原告和被告赵某某,所以赵某某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辩称2015年2月15日20000元借条不是其书写,但又拒绝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应该认定2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辉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辰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