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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祁某某、孟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在本市各公交站点处冒充海飞丝洗发水公司的名义设摊摸奖,以摸中“5”号奖券需交钱继续摸奖且中奖后可以双倍返还为由的方式骗取路人钱财。其中,由被告人祁某某提供摸奖道具,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设摊;其余被告人冒充路人,骗得的钱款由祁某某负责分配。各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共计作案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至本市中山南二路、船厂路附近的公交站处,由林某某设摊,其余人冒充路人,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逃逸。2、2015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至本市淮海中路、陕西南路附近的公交站处,由林某某设摊,其余人冒充路人,骗取被害人褚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逃逸。3、2015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至本市宛平南路、龙华路附近的公交站处,由林某某设摊,其余人冒充路人,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400元后逃逸。4、2015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至本市世界路、国和路附近的公交站处,由林某某设摊,其余人冒充路人,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元后逃逸。2015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辽宁路、哈尔滨路将6名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褚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扣押清单》、赃证照片及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熊某某各自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祁某某、孟某某、夏某某、熊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退赔赃款人民币9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退赔的赃款及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一并发还各被害人。八、缴获的犯罪工具箱包、海飞丝洗发水瓶、红色小纸片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