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百意达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百意达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滨江购物中心,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44-54号、建设路139-106号。法定代表人BAREASENENTJAIME,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123号锦中大厦A-1301-2。法定代表人王兴光,总经理。原审被告百意达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44-54号、建设路139-106号。法定代表人BAREASENENTJAIME,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江购物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民,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站长。上诉人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注册地址虽然为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44-54号、建设路139-106号,但该地址仅为门市经营地点,上诉人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地点及主要事务性工作处理地点在天津市号,即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而非天津市和平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