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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覃永荣与郑州兴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宝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覃永荣,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兴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展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志,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覃永荣诉被告郑州兴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餐饮公司)、陈宝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樊华,被告兴荣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陈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永荣诉称,陈宝志系兴荣餐饮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7月,经协商,由覃永荣筹资,以陈宝志名义取得兴荣餐饮公司位于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厂区内F15一楼的餐厅经营权,由于筹集资金原因,覃永荣又邀请肖中连、马庆涛、王飞先后投资入伙。经营餐厅期间,覃永荣先后向兴荣餐饮公司缴纳保证金及出资款共计36.355万元,占该餐厅30%的股份;肖中连、马庆涛、王飞共计出资25万元,占该餐厅20%的股份。2014年2月,因合伙人内部合作及经营等问题,覃永荣在公司例会上提出退伙,经公司会议讨论,同意肖中连、马庆涛、王飞退伙,几人与兴荣餐饮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退还覃永荣等几人投资,不再参与餐厅经营。同年3月28日,兴荣餐饮公司先后退还肖中连、马庆涛、王飞共计24万元(自愿放弃1万元),其中5万元由覃永荣替兴荣餐饮公司垫付,该三人退出餐厅经营。就退款事宜,兴荣餐饮公司仅在2014年5月28日退还覃永荣10万元,便以应由陈宝志退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协商未果,覃永荣请求判令兴荣餐饮公司、陈宝志连带退还餐厅经营保证及投资款共计31.355万元。被告兴荣餐饮公司辩称,富士康厂区F15一楼餐厅由兴荣餐饮公司投资,陈宝志与覃永荣均没有投资。兴荣餐饮公司将富士康厂区F15一楼餐厅交由公司股东陈宝志承包,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允许股东之外的人员承包。陈宝志与覃永荣勾结以陈宝志的名义承包经营该餐厅,属于欺诈行为。陈宝志在经营该餐厅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尚有100多万元亏损没有弥补。覃永荣要求退伙,在其未与陈宝志就合伙经营期间发生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投资款。兴荣餐饮公司从未收到覃永荣诉称的保证金和投资款,其要求兴荣餐饮公司连带退还餐厅经营保证及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覃永荣对兴荣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宝志辩称,富士康厂区F15一楼餐厅实际上由覃永荣、陈宝志、林文聪、陈高胜协商以口头合伙形式从兴荣餐饮公司处承包,但是没有与兴荣餐饮公司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在承包经营该餐厅期间,与供应商之间存在100多万元的债务,应当先与供应商之间债务结清后,才能决定是否向覃永荣退还保证金及投资款,陈宝志不应当向覃永荣退还保证金及投资款。经审理查明,覃永荣提交其于2014年4月21日书写的《原F15一楼兴荣股份组合经过细节》(复印件)、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拟证明覃永荣与陈宝志与协商,由覃永荣出资取得兴荣餐饮公司位于富士康厂区内F15一楼餐厅经营权,并于2013年7月24日向陈宝志转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9日向兴荣餐饮公司转款20万元作为餐厅经营保证金;之后由于筹集资金原因,覃永荣又邀请肖中连、马庆涛、王飞、陈高胜、林文聪投资入股,最终股份为覃永荣30%,陈宝志20%,林文聪20%,马庆涛和王飞共计10%,肖中连10%,陈高胜10%。兴荣餐饮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原F15一楼兴荣股份组合经过细节》,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上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能认定系银行真实交易信息。陈宝志认可覃永荣向其转账10万元,但将该款用于购买车辆和装修F15一楼餐厅;对《原F15一楼兴荣股份组合经过细节》中其他人合伙事宜不清楚。覃永荣提交两份协议书及转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3月27日,肖中连及马庆涛、王飞自愿退出经营,兴荣餐饮公司于次日退还肖中连投资款12万元,退还马庆涛、王飞投资款12万元;肖中连退出时,覃永荣替兴荣餐饮公司垫付5万元。兴荣餐饮公司认为两份协议书及转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陈宝志认为两份协议书上没有其签名,不知道覃永荣内部合伙事宜,也不清楚转款凭证。覃永荣提交其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陈宝志出具的声明、兴荣餐饮公司出具的声明、网上转账操作凭证及账户明细、谈话录音,拟证明覃永荣共出资36.355万元,占F15一楼餐厅30%股份,于2014年2月28日自愿退出餐厅经营,兴荣餐饮公司仅在2014年5月28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兴荣餐饮公司与陈宝志对剩余款项至今未退。兴荣餐饮公司认为申请书系复印件而无法核查真实性,向覃永荣退还10万元系替陈宝志偿还的;对兴荣餐饮公司出具的声明真实性无异议;谈话录音中,陈宝志从未认可覃永荣的投资。陈宝志对申请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网上转账操作凭证及账户明细不清楚;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没有详细的投资明细清单,不清楚覃永荣具体投资数额。另查明,1、陈宝志认为承包经营F15一楼餐厅时只有四个人,覃永荣占50%,自己与林文聪各占20%,陈高胜占10%;覃永荣为肖中连、马庆涛、王飞办理退出付款时,自己才知道还有三人;覃永荣要求退出时,自己与林文聪、陈高胜对此均不同意。2、覃永荣、陈宝志均认可在承包经营F15一楼餐厅期间对投资、经营收入、利润未进行清算,对外欠有外债,也未分割利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F15一楼兴荣股份组合经过细节》、两份协议书、转款凭证及申请书(均复印件),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网上转账操作凭证及账户明细,谈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覃永荣与陈宝志等人合伙承包经营F15一楼餐厅时,对合伙人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未订立书面协议进行约定。陈宝志对覃永荣出资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覃永荣在2014年2月28日提出退伙不予同意。同时,在覃永荣提出退伙时,合伙人对承包经营F15一楼餐厅期间的债权债务未共同进行清算。陈宝志仅是其中一名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是否也同意覃永荣退伙及应当由陈宝志向覃永荣退还保证金及投资款31.355万元的事实,覃永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兴荣餐饮公司不是合伙人。覃永荣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永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原告覃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