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田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周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系被告周某某的同事。委托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五分,每月到期付息或本金,被告李某为担保人。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五分,每月到期付息或本金,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属实;3、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李某作担保均属实,但原、被告约定月息五分不合法,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对利息适当调整。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被告周某某让被告李某担保50000元借款,但当天实际借款只有20000元,其余的是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前的经济纠纷,被告李某只能承担20000元的债务。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经二被告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对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对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即“李某承如借款人周某某不能还款由本人李某承担还清为止所以我才借给他们的”系原告自身所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5分,每月到期付息或本金,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担保,借条上载明“如借款人周某某不能还款,由本人承担还清为止李某”。后原、被告清算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并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以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到期付息或本金”,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五分超出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于2014年7月5日为被告周某某和原告5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条上载明“如借款人周某某不能还款,由本人承担还清为止李某”,故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为一般保证。原、被告借款出具借条时,清楚载明本金为50000元,被告李某签名捺印,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50000元的借款担保,被告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称不予支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周某某的财产待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李某对判决第一条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被告周某某、李某各承担256.25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