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刘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订礼66000元及价值32000元的黄金及铂金饰品(黄金项链1条、黄金镯子1个、铂金钻戒1枚、铂金带坠钻石项链1条)。2014年5月18日双方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男方给女方买衣物、金猪、节礼及操办结婚事宜共花费164900多元。原告发现花钱娶回来的妻子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且原告不打招呼夜不归宿,原告要求登记结婚或提出要个孩子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的微博里发现被告行为不轨。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万元,即订婚礼钱6.6万元、金猪中的现金6000元、4件首饰价值3.2万元、结婚前给被告买衣物价值4000元、同居后被告从我工资卡中取的3000元,共计11.1万元,扣除42994元(分别是我现在使用的她买的6件家电31360元、床上用品7435元、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4199元的价值)。中秋节和过年给的节礼钱2500元放弃不要了。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花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结婚所有的花费共计164940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订婚的6.6万元礼钱和金猪6000元及4件首饰我们认可,其他与本案无关。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家电发票6张、手机发票1张,证明购买家电花费31360元以及我给她买了1部手机。被告质证意见:是正规发票,我都认可,2部手机都是我付现金买的,也是用彩礼买的。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婚约”错误,原、被告已按习俗举行婚礼,证明双方已有婚姻事实;二、原告诉称“发现被告行为不轨”,没有证据,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实;三、原、被告之间没有婚约财产纠纷。1、被告名义上收取了原告彩礼6.6万元和装在金猪内的6000元共7.2万元,但该钱款并没有归于被告本人,被告用这些钱购买了6件家电(柜式和壁挂格力空调各1台、LG彩电2台、三洋电冰箱1台、三洋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7435元,2部三星手机8398元,同意这6件家电、床上用品和1部三星手机(价值共计42994元)归原告所有,也同意原告扣除42994元,但剩余29006元被告办回门婚庆花费19800元,其余的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钱都花费完了,所以不同意退还任何钱。2、原告诉称的4件首饰,其中黄金首饰是原告带着我去买的,铂金首饰是原告家准备好的,真假没有辨认过,首饰不在我这里,现在找不到了,而且首饰是赠与我的,我不同意返还相应价值。3、衣服、鞋是原告跟我一起去买的,一共大概花了2000多元,是赠与,不同意返还相应价值。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刷卡记录,证明彩礼6.6万元中有5万元在商之都购买了购物卡,这个购物卡给原告用于购买家电了,这些电器都在原告家里。原告质证意见:我认可6件家电共计31360元是用被告给我的购物卡买的。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确认购买6件家电花费31360元。证据三、手机发票1张(4199元),证明连同原告提交发票的手机都是我用彩礼钱支付的。原告质证意见:是现金支付的,我给她买1部手机,她给我买1部手机。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床上用品票据3张共计7435元,东西在原告家,证明彩礼的花费。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五、婚庆公司合同收费清单共计19800元,证明彩礼的花费。原告质证意见:是回门酒上用的,对价格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六、发票3张,证明被告从娘家带的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金戒指1枚现在都在原告家,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质证意见:这些东西我没见过,包括我们家给的四件首饰我都没见她戴过,在家里找了没有。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秋王某与杨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按照风俗习惯给付杨某订婚礼钱66000元,首饰4件,现金6000元(放在金猪内),并为杨某购买了哈森包1个、哈森鞋子1双,羽绒服1件、裙子1件。王某用杨某的购物卡购买了格力空调2台、LG液晶彩电2台、三洋电冰箱1台、三洋洗衣机1台,共花费31360元。王某与杨某同居生活几个月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1月份分居。王某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35万元,其中订婚礼钱6.6万元,首饰3.2万元(4件: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铂金钻戒一枚、铂金带坠钻石项链一条),金猪中的现金6000元,中秋节及过年的节礼2500元,同居后被告从原告工资卡里取走的3000元,给被告买包和衣物、鞋共计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万元,即订婚礼钱6.6万元、金猪中的现金6000元、4件首饰3.2万元、结婚前给被告买衣物4000元、同居后她从我工资卡中取的3000元,共计11.1万元,扣除42994元(分别是我现在使用的她买的6件家电31360元、床上用品7435元、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4199元的价值)。中秋节和过年给的节礼钱2500元放弃不要了。杨某表示格力空调2台、LG液晶彩电2台、三洋电冰箱1台、三洋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和1部三星手机归王某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杨某的彩礼是多少,应否返还,返还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王某为与杨某结婚按风俗给付杨某订婚礼钱6.6万元和金猪中的现金6000元,杨某对此予以认可,该7.2万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彩礼。因王某与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王某愿意扣除42994元,扣除后剩余29006元杨某本应依法返还给王某。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等现实情况,本院酌定由杨某返还王某彩礼20000元为宜。王某婚前给予杨某首饰4件和为杨某购买的衣物均系赠与,原告王某要求返还首饰和衣物相应价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关于返还同居后被被告取走的3000元诉请与本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被告杨某辩称意见中关于王某为其购买的衣物和给予其的首饰系赠与,不同意返还相应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王某负担1200元,被告杨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