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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莹科研磨有限公司与黎先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莹科研磨有限公司,黎先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湖北莹科研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小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男。被告黎先逢,男。原告湖北莹科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科研磨公司)与被告黎先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莹科研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先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莹科研磨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研磨产品,除付部分货款外,下欠206861元货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企业资金不能回笼,面临停产,只有依法主张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6861元,并按民间借贷3分计算利息。被告黎先逢未答辩。原告莹科研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二张欠条。2013年9月5日,黎先逢出具欠条“欠货款人币玖万肆仟叁佰玖拾壹元整”。2014年5月4日出具欠条“欠货款壹拾壹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证据2、还款情况。证实被告黎先逢陆续还款1972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黎先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莹科研磨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黎先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二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黎先逢自2012年起陆续在原告莹科研磨公司购买研磨产品(钢纸磨片),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部分黎先逢于2013年9月5日出具欠条“欠货款人币玖万肆仟叁佰玖拾壹元整”,2014年5月4日出具欠条“欠货款壹拾壹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尔后,被告黎先逢陆续还款19720元,下欠187141元。本院认为,原告莹科研磨公司向被告黎先逢出售研磨产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黎先逢购买货物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已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黎先逢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莹科研磨公司主张按民间借贷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先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莹科研磨公司欠款187141元。驳回原告莹科研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莹科研磨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黎先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